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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及其辩护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橄榄郡小区40栋2单元2405号住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麻古共计20颗。2015年3月19日,民警在张**住所将其挡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二小袋(净重6*)、红色片剂若干(净重2.2克)和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片剂及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8.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以贩养吸,在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将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应为未遂;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刘某某陈述、检查笔录、短信照片、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称量报告、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张**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张*凤住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最**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以及2008年最**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公安民警在贩毒人员张*凤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张*凤系初犯,认罪悔罪等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8.2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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