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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苏军、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苏*、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与人民陪审员罗*、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被告苏*因将多辆租赁的小车多重抵押贷款,到期不能还车还款,故向原告借款。原告蒋*借给被告苏*60万元用于偿还租赁小车抵押贷款,苏*出具借条一张,其父母苏**、雷**二人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条一份以及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即当时苏*借款现金58万元,因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后被告苏*补写60万元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已交付给苏军,现苏军已被刑事拘留,应询问苏军了解案件事实。

被告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被告苏*、雷**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在中**银行现支250000元、60000元、49900元;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姚**分别在南**业银行现金取款100000元、1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以上款项共计580000元。因期间未支付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2015年5月16日,被告苏*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苏*。2015年5月16日。担保人苏**、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蒋**称其借给被告苏*6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以及取款记录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说明情况,原告蒋*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主张权利起计付逾期利息。

其次,被告苏**、雷**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苏**、雷**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苏*、苏**、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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