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坪区白塔综合市场扒窃被害人梁某某的挎包时,被某某发现并扭住。张某某为了挣脱,一拳打在梁某某的左面颊上。经鉴定,梁某某外伤后左眼眶内侧壁、左侧筛窦骨折及鼻骨左侧根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当时正在高坪白塔市场找人,并没有扒窃被害人的挎包,却被被害人误认是贼,遭到殴打,在防御中无意将被害人眼睛致伤,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扒窃被害人挎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转化性抢劫,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高坪区白塔综合市场收费员梁某某在市场内扔垃圾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了其身后挎包内的现金,便将张某某扭住,张某某当场予以否认。张某某为摆脱纠缠,一拳击中梁某某左面颊,致梁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梁某某外伤后左眼眶内侧壁、左侧筛窦骨折及鼻骨左侧根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主动赔偿了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另查明,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伙同他人多次在客车上扒窃乘客财物,于1996年7月被我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他到高坪白塔市场找欠他钱的唐*。他走到一个卖菜摊位处的一个女的后面,那个女的突然转身对他说:“你为啥偷我东西,扒我包包”。他说“我没有”。那个女的就一把抓住他说:“你偷了我包包,我的包包被拉开了,里面的东西都没有了”。他仍说:“我没有偷你的东西”。那个女的就拉住他的衣服,不准他走,并打电话。他就喊那个女的不要拉他,想挣脱。那个女的就动手打他几耳光。他就还手打了女的脸上一拳,打在眼睛上,当场把眼睛打乌了,那女的仍拉住他不放。后来了几个男的,把他和女的带到白塔市场管委会,派出所警察也来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白塔市场负责收摊位费,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30分,她到市场垃圾站扔垃圾,背了个挎包在身后,突然她听见一声开包包的声音,她转身去护包包,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右手还放在她的挎包内,她马上喊“贼,偷东西”。她一看包包内的钱和手机都不见了,她就拉着男子不松手,并喊把钱还来。这时,旁边有个男子靠过来说“东西没丢就算了”,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这个男子一直在挣脱,衣服被拉丢了。她就拉住男子的皮带,男子急了,右手一拳打在她的左面颊,打得眼冒金星,她死死抓住男子的衣服皮带,男子又是一拳打在她的左面颊,她被打跪在地上,这时,白塔市场作清洁的老人过来帮她抓住这男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男子带到市场办公室。丢失了6800元钱,手机在抓扯时她给老公打电话被男子抓过去扔了。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10点的样子,他在白塔市场新市场大棚里面打扫卫生,他到垃圾箱倒垃圾,看到一个年龄有40岁左右的男扒手,个子有点瘦小,伸手去摸一个倒垃圾的女的,年龄30岁的样子的包包,不知摸到钱没有。女的发现在摸包包,说男的是扒手,就闹起来,女的把扒手抓到,他马上去帮女的的忙,他和女的一起把扒手扭到,准备往市场办公室弄,在大棚中间扒手想跑,一拳朝女的面部打去,把女的右眼打出血,女的就蹲下,他就不松手,把扒手弄到市场办公室去了,警察也来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上午9点半左右,他在白塔市场办公室和别人谈事,周*打电话说他老婆在市场倒垃圾被人把眼睛打了,他就从市场办公室跑去,看到市场清洁工把打他老婆的青年男子扭到,他问老婆怎么回事,老婆说在倒垃圾时,这个男的偷其背包里的手机和6000元现金被发现,就将男的扭到,男子想逃走就将其左眼打伤,于是,他和任有源把男子扭到市场办公室,然后打了110。

5、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在混合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即是在2014年9月30日上午在白塔市场抢劫梁某某的男子。

6、(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左侧筛窦骨折及鼻骨左侧根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吉顺街一服装店外,北临高坪白塔市场。

8、高坪**塔派出所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因不熟悉笔录系统,在询问钟**时,错将被询问人钟**的姓名及个人基本信息记录成胡**的姓名和个人信息。

9、(1996)高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扒窃于1996年7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于1970年10月1日及其他个人信息。

11、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已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梁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对扒窃梁某某挎包钱财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梁某某又称被盗了现金、手机,证人钟某某在侦查初期及补充侦查阶段对梁某某是否被盗钱财的证言又相互矛盾,且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时,一直处于梁某某及围观群众的控制下,现场及张某某身上并未找到被盗钱财,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张某某扒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致伤梁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从重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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