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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章**、中国人**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章**、中国人**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黄*、谢律开,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章**驾驶川CXXXXX摩托车沿自流井区自宜路由仲权镇往舒坪镇方向行驶,至自宜路5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游某某牵引人力车碰撞,并将人力车后的原告撞伤,后送自贡**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章**负主要责任,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川CXXXXX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自流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章**赔偿各项损失180,259.04元,被告人保自流井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章小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41971.13元(含原告向被告借支6,400.00元、保险公司预支的6,0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另住院期间章小江妻子护理原告11天。同时原告出院后,我方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6,400.00元。

被告人保自流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XXXXX摩托车的确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承担保险责任,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同时,我公司已垫付6,0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误工费,因其已届满退休年龄,也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10分,章小*驾驶川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自流井区自宜路由仲权镇往舒坪镇方向行驶,至自宜路5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游某某牵引人力车发生碰撞之后,再次与在人力车右后行走的行人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自井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杨**被送往自贡**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3,287.73元,其中被告人保自流井公司垫付6,000.00元,被告章小*垫付35,941.13元,原告垫付1346.6元。另被告章小*向原告借支医疗费6,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章小*家属达成协议,约定杨**出院后的护理、生活费每月4,000元,由章小*承担80%,并由章小*支付杨**二个月的费用,共计6,400.00元,原告家属出具了《收条》。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章小*家属护理10天,另聘请护工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1,5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2-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3.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医疗费用9000至12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杨**自2013年10月起随其女儿租住在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至今。川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章小*所有,其向被告人保自流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租房合同、证人杨**、杨**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违反交通法规,并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87.7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6,000.00元,被告章**垫付35,941.13元,原告垫付1,3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6天×20元=5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一级护理9天,计算为9天×90元=810.00元;二级护理17天,计算为17天×80元=1,360.00元,共计2,17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居住城镇的情况,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4381×19年×0.21=97,280.19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7,500.00元;7、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8、鉴定费为1,500.00元。9、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川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条款约定,品迭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章**亲属的护理费及借支费用6,400.00元后,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10,950.19元,被告章**赔偿原告4,535.05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在原告出院后达成《协议》以及审理中原、被告亦再次确认,故就出院后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以被告章**已支付的6,400.00元清结,被告章**不再另行支付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自流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保险金110,950.19元;

二、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款4,535.05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2.59元,由被告章**负担1,500.00元,原告杨**负担45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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