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江**有限公司与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被告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关系,原告未购买被告的煤炭,采取预付货款的方式,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往来账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9618.1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1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辩称,王*既是合江**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被告泸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与泸州**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煤炭买卖关系,该货款是王*与合江**有限公司对泸州**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款,不是预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煤炭购销业务关系。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购买被告的打筛粉煤、精煤、原煤共计3939.81吨,货款为1,627,070.76元,应付运费及费用(开发票不含运费)124,324.86元,合计1,751,395.62元。原告已付被告货款1,542,480.00元,尚欠被告货款208,915.6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渣煤和粉煤共计1,092.42吨,货款为245,829.72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应收原告代付购贵州金**限公司煤运费17,296.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618.1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泸州**有限公司与合江**有限公司往来业务总结算(内部结算)、泸州**有限公司销售煤炭清单、泸州**有限公司购进煤炭清单、泸州**有限公司与合江**有限公司购销煤炭开具发票清单。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王*威胁被告所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为煤炭买卖关系,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618.10元,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王*和泸州**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煤炭买卖关系,是王*及合江**有限公司对泸州**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款,不是预付货款,且该结算单是受王*威胁所为,但未能提供合伙关系和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江**有限公司货款196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被告泸州**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