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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三友物**州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三友物**州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川E34977。2014年1月22日,杨**驾驶川E34977号重型货车,从泸州方向驶向叙*方向,行至叙*县国道321线1751KM+40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车翻于公路外的坎下,造成驾驶人杨**受伤及车辆、货物、三者公路桥栏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叙*县交警大队出具道交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安排泸州三**务公司到事故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用15000元。被告查勘核损人员对货物损失核对为49313.50元,损坏桥护栏、警示牌、广告牌等损失14600元。2014年3月,被告核损人员核定川E34977号修复费用为88501元,该修费费用太低,泸州三**务公司无法修复,该修理公司对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81685元。由于被告拖延估损,造成川E34977号车至今未修复,造成巨大停运损失。杨**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8543.06元,误工费4719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377元,原告已经赔付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375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被告对该事故无异议。货物损失应以被告公司定损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扣除20%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对护理费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交通费400元无异议。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确有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对施救费进行核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赔付范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川E34977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川E34977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1月22日,杨**驾驶川E34977号重型货车,从泸州方向驶向叙*方向,行至叙*县国道321线1751KM+40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车翻于公路外的坎下,造成驾驶人杨**受伤及车辆、货物、三者公路桥栏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叙*县交警大队出具道交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三者险14600元、医疗费14741.91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双方对车上货物责任险49313.50元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施救费票据。叙*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载明杨**住院47天。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2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驾驶员行业标准计算,将误工费变更为143元/天×61天=8723元。护理费变更为100元/天×47天=47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变更为15元/天×47天=705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双方在本院的组织下,共同选择泸州市天**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泸州市天**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川天成评报字﹤201412﹥017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48500元。原告申请对川E34977号车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在本院的组织下,共同选择四川长**限公司对川E34977号车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四川长**限公司出具川长江资评(2015)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31日,川E34977货车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98520元,该价值包含委估货车停运期间利润损失和停运期间的固定费用支出损失。评估有限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四川长**限公司出具发票,证明停运损失评估费4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告定损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残值作价共计83261元。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当庭陈**E34977号车未维修,停放于泸州三**有限公司。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川E34977号车保险单、道交事故认定书、叙**民医院住院清单、叙**民医院出院证明、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2013年12月19日,杨**驾驶川E3497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川E34977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双方对三者险14600元、医疗费14741.91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对车上货物责任险49313.5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车上货物责任险应扣除20%免赔率,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泸州市天**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川天成评报字﹤201412﹥017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485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住院47天,出院后休息2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驾驶员行业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43元/天×61天=8723元;护理费为80元/天×47天=3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47天=705元。

车辆停运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有的川E34977号车作为营运车辆,从该车出事故当日至庭审结束,未经修理停放长达一年之久,且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也未发生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三友物**州港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40743.41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三**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泸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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