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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租用夹江县漹城镇杨某某房屋,并购买30台翻牌机、2台鲨鱼机和1台单挑机在此房屋内供他人赌博,并聘请彭某某、石某某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钱及返现服务,从中牟利。2015年7月23日该场所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各类赌博机具33台共计56座,挡获参赌人员14名。经鉴定,陈某某开设的赌博场所内摆放的33台电玩游戏机具均为赌博机,可操作位置56座。陈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牟利共计20000元,己被其挥霍。

2015年7月28日,陈某某到夹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认定意见书、房产图、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石某某、干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光盘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陈某某通过开设赌场获利20000元,虽陈某某将该盈利款项曾用于支付服务人员工资以及其他个人开支,但其对盈利款项的使用方式不影响该款系违法所得的性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牟利的20000元,己被用于发工资、付房租等前期开支,不应追缴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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