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丰**有限公司与高*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慧公司)与上诉人高*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高*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丰**司与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丰**司将西充县“东方花园”建材市场门市196间承包给黄**经营管理,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年由丰**司拨28万元管理经费,由黄**直接与市场经营户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14年5月31日,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了每间门市的各年租金价格为:2011年为27元/㎡、2012年为27元/㎡、2013年为29元/㎡、2014年为31元/㎡。2011年6月1日,黄**以东方花园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东方花园”建材市场其中的5幢第10号、第11号、17幢第4号门市租赁给高*,并与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门市面积为81.33㎡,租金为27元/月/m2,总计金额为26,350元,租赁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2日和同年4月3日,丰**司向黄**发出书面通知,在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后,因要对营业用房拆除,第三栋、第五栋的经营户不再续租,要求收取经营户下欠租金。同年6月10日黄**回复丰**司发出书面报告称:由于丰**司修建“金福苑”电梯公寓,与五栋、十七栋、十八栋部分租房户产生意见分歧,无法收取租金,同时因丰**司修建‘‘金福苑’’电梯公寓,损坏五栋楼顶漏雨,造成租房户商品损坏,要求丰**司尽快解决。后因丰**司未拆除营业门市,高*也未与黄**或丰**司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门市仍由高*继续经营,高*从继续经营起也未付租金。2014年4月2日,丰**司向西**商会发出书面报告,将于20l4年4月3目上午8:30分进场拆除,要高*等经营户搬迁出门市,但高*等经营户认为,丰**司自2009年开始拆除办公楼修建电梯公寓至今,市场主大门和侧面消防通道封闭,车辆行人无法通过,致其无法经营,销售额大幅下降,同时丰**司施工造成其经营门市房盖损坏漏雨,致商品损坏,自己未得到赔偿,因此继续占用门市。2014年4月3日上午,丰**司在拆除门市未果的情况下,认为黄**虽未与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高*继续占用门市经营是侵权行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黄**、高*停止占用”东方花园”建材市场5幢第10号、第11号、17幢第4号门市的侵权行为,将占用门市返还丰**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83,941.76元;赔偿占用门市期间的损失5,000元。

丰**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法院判令黄**和高*1、停止占用“东方花园”建材市场5幢第10号、第1l号、17幢第4号门市的侵权行为,将占用门市返回丰**司;2、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83,941.76元;3、赔偿占用门市期间给丰**司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在一审辩称:丰慧公司与本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上看,实际是管理合同,是代丰慧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的行为,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由丰慧公司承担,因此,我本人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也是第三人。

高*在一审答辩称:丰**司经营管理“东方花园”建材市场混乱,服务水平低,非法将市场经营用地改变为房地产开发,严重损害了市场经营户的利益。各商户在进入市场后,投入了巨资装修门市,2012年以前每年如数交清了房租和水电费,2013年我们经营户多次上交房租费,但丰**司拒收,现我们经营户应交租金如数上交,也同意搬迁,但是:1、原告在2010年拆除办公楼修建电梯公寓,堵死市场前大门长达四年,造成行人、车辆无法通行,客户和货物无法进入市场,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丰**司赔偿;2、丰**司在修建电梯公寓期间,经常掉下材料及杂物,严重损坏了门市房盖,造成漏雨,造成的商品损失原告应赔偿;3、丰**司在我合法经营期间,以门市为危房要拆除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停水停电,同年4月3日安排60余名不明身份人员,打烂我经营门市房盖和招牌,造成至今无法开门营业,其经营损失要求原告赔偿;4、搬迁门市要重新装修,影响经营损失和搬迁人工费,要求丰**司合理补偿;5、由于门市是以转租取得,要求丰**司合理补偿转租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丰**司与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委托管理合同,从内容看,对”东方花园”建材市场门市的租赁期、租金标准均由丰**司决定后,再由黄**与经营户签订合同,并由丰**司拨付给黄**管理经费,黄**仅有管理权,并无独立的经营权,故黄**的行为是代为丰**司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应由丰**司承担;2、黄**受丰**司的委托与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签合同,但事后双方认可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高*则应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义务。3、本案中,由于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作为享有物权的丰**司有权停止继续租赁并收回门市。而高*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和丰**司不再继续出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门市经营,属侵权行为,故丰**司要求高*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和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要求高*赔偿其经营损失5,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租金仍应按27元/月/㎡计算;4、高*以丰**司自2009年开始拆除办公楼修建电梯公寓至今,市场主大门和侧面消防通道封闭,车辆行人无法通过,致其无法经营,销售额大幅下降,同时丰**司施工造成其经营门市房盖损坏漏雨,致商品损坏,自己未得到赔偿为由,继续占用门市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在租赁经营期中,因丰慧**公司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丰慧**公司赔偿,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西充县“东方花园”建材市场5幢第l0号、第11号、17幢4号门市返还给四川丰**有限公司,并支付占用经营期间的租金52,701元。二、驳回四川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丰**司巳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高*承担400元,由四川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丰慧农业公司,上诉人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丰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在一审判决支付租金的基础上增加31,240.76元,并判决高*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5,000元;并由高*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租金金额错误,少判决高*支付租金31,240.76元。2、租赁合同到期后,高*仍占用门市拒不搬出,应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5,000元。

本院查明

上诉人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租金金额,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丰**公司应当下调租金标准。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后,建材市场以危房拆除重建为由,将专业的建材市场拆除,进行房地产开发,牟取暴利,丰**公司采取强行通知、停水停电、堵塞消防通道、封闭主大门通道等方式,造成建材市场车辆无法通行,行人不能通过,销售额连年下降,经营严重亏损。2009年开始拆除办公楼,封闭建材市场正大门至今,高*就成了受害者,在修建电梯公寓期间,行人、车辆完全不能通行,货物无法进出,房屋租金应当按照仓库每月每平方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2、丰**公司从2014年4月3日便将上诉人门面招牌、雨棚、房盖等设施故意毁坏,无法开门营业,既然由于丰**公司的原因不能开门营业,便不应支付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1、2012年5月30日,高*与丰**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丰**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但一直使用门面至今,并一直未支付租金。2、2014年4月3日上午8点多钟,丰**司派人将高*经营的门面招牌、雨棚、房盖等打烂,造成高*从此无法开门营业。3、2010年3月18日,丰**司给高*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丰**司承诺高*同志租赁建材市场门市2间102.93平方米,给予一次性损失补偿17,292元,大写:壹万柒仟二佰玖拾二元正(17栋4号门市建设期间不收房租费,电梯公寓修好后按规定收房租费。”4、电梯公寓建成不影响市场进出通道的时间为2014年1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高*承租丰**公司位于“东方花园”建材市场5幢第10号、第11号门市及第17幢第4号门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与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而按高*陈述,丰**公司已于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2009年开始拆除办公楼、修建电梯公寓,也即拆除办公楼、修建电梯公寓对市场经营的影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存在,高*仍与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表明拆除办公楼、修建电梯对市场门市经营的影响高*是明知并接受的。因此,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高*以此为由提出降低租赁期内租金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2012年5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高*继续使用租赁门面,丰**公司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高*应当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继续使用期间的租金,故一审法院以2011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高*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门市的租金正确。2014年4月3日,因丰**公司的原因,将高*租赁的门面招牌、雨棚、房盖等打烂,造成高*无法开门营业,故应当认定此时间后的门市租金,高*不应再向丰**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高*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52,701元不当,本院纠正。高*对承租的5幢第10号、第11号门市应当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门市租金32,206.68元。

高*除租赁5幢第10号、第11号门市外,还租赁了17幢4号门市一间,因丰慧公司2010年3月18日向高*承诺“17栋4号门市建设期间不收房租费,电梯公寓修好后按规定收房租费。”故在电梯公寓修好前,高*不应支付17幢4号门市的房屋租赁费,因2014年1月电梯公寓便建成,不影响市场进出通道,高*应支付2014年1月至4月3日期间的租金1,463.93元。

丰**公司上诉请求高*赔偿其2014年6月1日至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的房屋占用损失费5,000元,高*事实上因丰**公司的原因于2014年4月3日停止营业,故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份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西充县“东方花园”建材市场5幢第l0号、第11号、17幢4号门市返还给四川丰**有限公司,并支付占用经营期间的租金52,701元。”变更为“由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充县“东方花园”建材市场5幢第10号、第11号、17幢4号门市返还给四川丰**有限公司,并支付租金33,670.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丰**司巳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高*承担400元,由四川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负担200元,由四川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