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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范君燕、向**、中国人民财**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向**、中国人民财**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向**、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6日14时15分,被告向修全驾驶被告范**所有的苏DN213Z汽车从南充经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35KM+570M时,与驾驶超标二轮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现好转出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向修全、原告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方再三要求下,被告向修全首付了医疗费约3万余元,其余款项未付。同时,肇事车苏DN213Z汽车在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117.232元(不含被告已付的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苏DN213Z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抄件显示未投保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4、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范*燕辩称:2015年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已垫支医疗费37000元。

被告向修全辩称:同意常**公司及范**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15分许,向修全驾驶范**所有的苏DN213Z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经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35KM+570M超车时,与同向右侧往左侧转弯的李**驾驶的川RK01085超标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修全、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入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6801.52元(其中被告向修全垫支37000元)、检查费974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颅脑伤;3.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颞叶脑挫伤;5.左顶部头皮血肿;6.左顶部头皮挫搽伤;7.左肋骨骨折;8.左胸部软组织伤;9.左髋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不负重休息4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负重,以后每3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骨肽片等;4.逐渐进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康复治疗;5.避免外伤及负重,预防再骨折及钢板断裂;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7.出院后2月复查头颅CT,若头部不适,及时复查;8.门诊随访,不适就诊。

2015年5月18日,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鉴定。2015年5月1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致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8日,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作鉴定。2015年7月2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护理时限酌定8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元);3、后期医疗费酌定为14000元(分析说明中载明: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及头颅CT,适当对症治疗及康复辅助治疗,酌定续医费为3000元;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因此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酌定为11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为180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产生鉴定费1500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7117.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常**公司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伤者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分析说明中载明:伤者受伤至今已快1年,经康复和治疗,目前后期只存在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的取出,结合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情况,其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麻醉费、治疗等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2、伤者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产生鉴定费1500元。

在诉讼中还查明:一、苏DN213Z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向修全持有C1驾驶证。二、李**之母陈**,生于1933年11月18日,农村户籍。陈**共生育三名子女。三、李**从2010年1月1日起租住在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社区刘**家中,并从2012年3月起在四川省西**责任公司从事电工,月工资3000元。四、事发后,川RK01085号电动车在西充县兄弟车行产生维修费600元。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常**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60%的比例赔偿。苏DN213Z车主虽是范**,但向修全持有适格驾照,故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充**中心对李**作出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鉴定意见,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现鉴定的续医费6000元只针对李**后续取内固定,未包含李**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复查头颅CT、适当对症治疗及康复辅助治疗的费用,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该几项费用计3000元,故李**的续医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西充县城租住、误工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母亲陈**,现已82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必然,其还需后续取内固定治疗,对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据此,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

1、电动车维修费600元;

2、住院医疗费46801.52元(其中自费药7020.23元)、检查费974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合计医疗费56775.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

4、营养费2000元;

5、护理费45697元/年(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60天=7511.84元;

6、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

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伤残系数)=53638.2元,被扶养人(其母陈**)生活费711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0.11÷3人=1303.5元;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以上共计146759.06元。因苏DN213Z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53.54元,余款42685.29元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5611.17元。自费药7020.23元,由被告向修全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4212.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DN213Z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97053.54元,在苏DN213Z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25611.17元;

二、被告向修全赔偿原告李**4212.14元(向修全垫支的37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承担460元,被告向修全承担690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李**承担880元,被告向修全承担132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预缴),由原告李**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北支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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