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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中国人民**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肖**驾驶川E3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泸州**潮方向行驶,行至泸富路62KM+500M处时,将该车驶离路面,翻于路边桥下,造成肖**、钱**受伤及该车和桥栏、路外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承担全部责任。川E34xxx号车车主系钱洪*,该车挂靠于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源运业),川E34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原告通过川E34xxx号车车主钱洪*及挂靠单位竣源运业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但保险公司赔偿标准过低,未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01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系竣源运业,故本案所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是竣源运业而非原告肖**。其次,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代位权条件,不能以代位权为基础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保险公司不是次债务人,而是次次债务人,代位权只能追及至次债务人。竣源运业未怠于行使其追偿权,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竣源运业123276.5元,其中就肖**的损失赔付竣源运业78246.19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且按保险合同约定川E34xxx号车超载被告应免赔1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肖**驾驶川E3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泸州**潮方向行驶,行至泸富路62KM+500M处时,将该车驶离路面,翻于路边桥下,造成肖**、钱**受伤及该车和桥栏、路外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2013年7月1日转院至泸州**医院继续住院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分别产生医疗费23695.9元、7712.89元,共计31408.79元,均由车主钱*正垫付。出院诊断为:双侧腓浅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陈旧性损伤、右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畅情志,防外感,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门诊随访6个月,每半月一次。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

川E34xxx号车系钱洪*所有,挂靠于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源运业)。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车主钱洪*与车辆挂靠单位竣源运业就该事故向被告索赔,被告就本事故已赔付竣源运业123276.5元,其中肖**的损失确定为78246.19元;竣源运业已通过川E34xxx号车车主钱洪*就原告的损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8246.19元。

原告肖*红系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xx村民。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肖*红在泸州**加工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时为泸州**加工厂投资人钱洪*所有并挂靠经营的货车担任驾驶员。泸州**加工厂于2013年4月停产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钱洪*雇请为其挂靠经营的川E3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担任驾驶员。期间,原告居住在泸州**加工厂厂区宿舍中。

原告肖**与其前妻唐**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肖**(2006年4月16日)、次子肖**(2007年8月5日生),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肖**生活,由肖**父母照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挂靠经营合同、川E34xxx号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泸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肖**驾驶的川E34xxx号车系钱洪*所有,该车挂靠于竣**业,由竣**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肖**与川E34xxx号车的挂靠单位竣**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竣**业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原告是否能够基于代位权作为保险合同的请求权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直接向被告提起索赔。本院认为,原告能够基于代位权作为保险合同请求权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是:根据竣源运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本身就是保险合同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被保险人竣源运业因本交通事故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竣源运业未对原告足额赔付且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肖**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足额赔偿,可认定为被保险人竣源运业怠于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前述债权人(原告肖**)与债务人(竣源运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竣源运业)与次债务人(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确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直接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而车主钱洪*并不是代位权所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符合代位权条件、代位权不能追及属于次次债务人的被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赔付故竣源运业不存在怠于行使追偿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因川E34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即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事故已赔付竣源运业123276.5元,其中就肖体红损失赔付竣源运业78246.19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剩余保险金额121753.81元(200000元-78246.19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虽川E34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但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肖**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肖**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提出因川E34xxx号车超载应免赔15%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22.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本院确认31408.79元。原告主张的在泸州**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13.3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缴费主体为“肖**”,且无与之相对应的医疗记录,故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813.3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医疗费31408.79元为基数剔除非基本医疗费6100.0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20年×0.2)。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连续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居住证明的内容并非由丰**出所民警实地调查后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列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中。原告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请求长女肖**(2006年4月16日)、次子肖**(2007年8月5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2343.41元(23年×5366.7元×0.2÷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101815.41元(89472元+12343.41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8970元(130元/天×69天)。本院认为,在泸**食品厂正常生产期间以及该厂停产后至事故前,原告均从事驾驶员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故对原告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169元/年主张其误工费8970元(130元/天×69天),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5520元(69天×80元/天)。庭审查明,车主钱**雇佣原泸州**加工厂工人钱**护理原告,护理费100元/天已由钱**垫付。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当地护工报酬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20元(69天×8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5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综合确认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

9、续医费,原告主张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可。本院确定为5000元。

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在泸州**医医院紧急施救过程中需垫高体位发生的泡沫床垫费用380元,仅有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该医院医疗记录证明确为施救过程中产生。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57899.2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并计算因超重免赔15%的份额后,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129029.29元[(157899.2-6100.03)×(1-15%)]。被告已赔付78246.1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78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肖体红50783.1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56元,原告肖**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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