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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李**、中国平安**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驾驶其川REG982号小型轿车沿铁欣路行驶时,与刘*驾驶的原告杨**实际所有的川RT029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责。川RT0297号出租车车辆维修费已经得到处理,但该事故导致原告实际经营的川RT0297号出租车停车修理4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车辆营业损失4000元与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请损失是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10分,被告李**驾驶其川REG982号小型轿车沿铁欣路行驶时,与刘*驾驶的川RT029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责。川RT0297号出租车受损后送修,2015年6月24日修理完毕。川RT0297号出租车系原告杨**挂靠在南充经**限公司经营,停运损失由原告承受而不是给南充经**限公司承受。川RT0297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经营权租赁暨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记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遭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本案证据,川RT0297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不足4天,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2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川RT0297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李**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处理将车辆送修、取车等事项,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90元。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

本案证据能够证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交通费损失由原告承受,南充经**限公司也作了相应的证明,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赔偿2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赔偿9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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