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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杨**、杜**诉南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司)、杨**、杜*宇诉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建司的委托代理杨**、罗*,原告杜*宇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任国跃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任**跃**隆公司与袁**、李*、李*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袁**、李*、李*将其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张澜路地号为2388号、面积为5328平方米的土地交由被告南充**有限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后该项目以“万隆花园”名称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承包了“万隆花园”项目部分工程,2013年工程完工,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任**跃、被告南充**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果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6299.9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该款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2015年5月4日,被告任**跃与原告杨**、杜**约定:该款延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月利率3.38%),如逾期未付清,另承担违约金3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956299.98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38%计付该款产生的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国跃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结算后,下欠款项2956299.98是事实,但其中包含了在结算前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783404.60元。2、原告在诉求中既主张了违约金30万,又主张了利息损失,存在利息损失重复计算的问题。3、在结算过程中,漏结了水电费,外墙砖面积补差应当在欠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袁**、李*、李**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不享有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权利,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公司与原告晋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万隆花园商住小区”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柒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晋城建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万隆花园商住小区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对万隆花园商住小区项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载明万**司、任**下欠晋城建司、杨**、杜**工程款2956299.98元,(其中含利息损失783404.60元)。万**司、任**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向晋城建司、杨**、杜**支付完毕。事后,万**司、任**未支付工程欠款。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对工程欠款偿还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一、万**司、任**应该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晋城建司、杨**、杜**支付工程款2956299.98元,因到期无法支付,要求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二、万**司、任**在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两月期间另向晋城建司、杨**、杜**支付利息20万元,三、万**司、任**承诺的利息20万元,用自己在锦绣华城的资产作担保;四、如果万**司、任**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本次利息20万元,向晋城建司、杨**、杜**支付违约金30万元,款未付清时,万隆花园房产不得出售。事后,被**公司、任**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同时查明:被告任国跃作为实际开发人,挂靠万**司开发万隆花园商住小区,原告杨**、杜**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晋城建司承建万隆花园商住小区。袁**、李*、李**具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三人承诺对土地、房产权利不享有,保留土地证上原有产权人姓名,是为了开发办证方便。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原告对袁**、李*、李*撤回起诉,本院已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原结算中,漏结水费2000元,电费44622.39元,外墙砖面积补差10000元,合计56622.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晋**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万**司、任国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诉求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了利息损失,且利率约定偏高,会产生计算复息的不当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付违约金30万元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任国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杨**、杜**工程款2956299.98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执行中应扣减5662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5元,减半收取164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8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任国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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