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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诉被告姚**、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在经营四川参天树粮油**限公司期间,因修建办公房、库房等工程在原告处购钢材,但一直拖欠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下欠140000元,被告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付清钢材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向*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西充县晋城镇建材市场经营钢材零售。二被告在经营四川参天树粮油**限公司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钢材款238065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被告向*于该日向原告出具22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被告姚**在该欠条上签注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任晓*在该欠条上签注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姚**在该欠条上签注:“此款共计下欠14万元正,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清,若到期未付,从该日起按月利3%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1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在原告张*建处购买钢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钢材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姚**、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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