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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在中江县通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梁**,2003年7月21日生育次子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修建房屋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骂。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于1997年4月在中江县通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梁*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3年7月21日生育次子梁*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档案馆证明、(2014)中江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何某某、欧*、唐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离婚,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又满一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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