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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3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3日生育长女袁**,2011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各不相同,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在一起如陌生人一般。特别是近两年,双方各自生活,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然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袁**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办理结婚证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属实。其余的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3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3日生育长女袁**,2011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袁**。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袁**、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中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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