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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筑公司与被告易德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筑公司诉被告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谭*,被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茂劳人仲案(2015)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与案外人赵**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将茂县叠溪镇较场卫生院周转房建设项目承揽给赵**个人修建,并将该工程款通过其在茂县的分公司直接转入赵**个人名下。赵**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了被告,并由工地负责人给被告安排工作,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案外人赵**与被告形成临时雇佣关系。2015年9月28日,因该项目工地停工放假,被告因私事离开工地,搭乘董**驾驶的川UV9298号轻型自卸货车受到交通意外事故伤害。因此,该事故发生时,被告与赵**临时雇佣关系亦不成立了。三、本案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拟制劳动法律关系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即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事实上,被告到该工地上班,原告没有招工、也没有行使相应的用工管理权能,被告受实际施工人赵**安排和管理以及向赵**借支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茂劳人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称赵**与被告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2、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董**是好意搭乘关系无任何证据,事实上是董**受公司安排开车载被告等六人去沙坝拉木板,当地人都知道。因此,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茂县较场中心卫生院周转房建设项目合同,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赵**。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被赵**招至工地上煮饭和打杂,没有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及建筑工地所使用的材料均是工地负责人易**负责发放。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搭乘董**驾驶的川UV9298号轻型自卸货车外出,在国道213线776KM+500M处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受伤,被送至都江**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被告受伤后,因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茂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茂劳人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一致协商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是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自愿。本案中,原告作为用工主体,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作为劳动者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实际上是为实际施工人赵**提供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既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对自愿原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最**法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另外,原告将案件诉讼费由谁承担作为一项请求提出是错误的,案件的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省**筑公司与被告易德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德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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