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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李**诉被告李*、曾**、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诉被告李*、曾**、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在广元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苟**、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曾**及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曾前*所有的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驶至绵竹市拱星镇高柏村7组段,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二原告的亲属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前*向原告方支付了21000元现金,未再向原告方进行其他赔偿,故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药费508.06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149651.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工资843.30元、交通费298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0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15227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与李**的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被告李*的驾驶证复印件、曾**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财保**公司主体;

4、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5)F0016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曾前军负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5、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死者李**的检查费用为508.06元;

6、绵竹**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

7、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证明李**死亡这一事实;

8、修车费发票8张,证明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修理费用2800.00元;

9、被告李*的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

决。决被告李*辩称: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曾前军所有,自己是在给曾前军送货,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前军辩称:被告李**被告曾前军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被告李*是在运送货物。李*已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民事赔偿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李**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也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也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乘坐飞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就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李*正受刑事处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受刑事处罚后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2张,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补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对中**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李*、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5年5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曾前军所有的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绵竹市拱星镇高柏村7组路段,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二原告的亲属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被告李**驾驶的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曾**所有,李*是曾**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在运送货物。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100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在该事故中造成他人死亡,触犯刑法,被本院以(2015)绵竹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二原告支付现金21000.00元。

(三)、死者李**系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所在地绵竹市拱星镇泉乐村8组,原告王**系李**之妻,李**系李**之女。

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与李**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且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系川B46096重型自卸货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所以李**因此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李*和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李*承担70%、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交通费用,原告方没有提交发票,但二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被告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了刑事处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2002)17号)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为:

1、医疗费508.06元;

2、丧葬费22848.50元;

3、死亡赔偿金8803.00元/年×17年=149651.00元;

4、交通费400.00元;

5、处理交通事故、丧葬误工费3人×3天×93.71元/天=843.39元;

6、财产损失费2800.00元。

以上各项中第1项508.06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上列各项中第2-5项合计173742.89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即63742.89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44620.02元,中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应向二原告赔偿154620.02元。上列各项中第六项280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即8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560.00元。中财保**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560.0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的赔偿金157688.08元,扣除被告曾前*已向二原告支付的现金21000.0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实际应向二原告赔偿136688.08元。被告曾前*已向二原告支付的21000.00元现金,由其与被告中财保**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的赔偿金136688.08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1670.00元,由被告负担曾前军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负担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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