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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乐山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仙诉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仙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11年7月起到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房产销售工作。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按年利息20%计息,利息支付期间为一年一结,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0%年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了合意,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杨**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给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被告按年利息20%计息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一年一结;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且被告的财务人员田**在甲方联系人处签字;原告杨**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杨**借入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财务人员田**在记账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款30万元的构成情况为: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利息结算方式为一年一结,同日,原告从五通桥区多家银行取款24万元,并将该款项交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田**,田**将现金存入被告公司账户。2014年5月21日,被告结息4.8万元予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随身从五**银行取出的1.2万元及上述4.8万元一并交付给被告,加上2013年借给被告的本金24万元,共计30万元。签订前述借款合同后,被告收回2013年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现金收款收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并坚持借款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杨**已经按约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未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按20%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依法应予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另,《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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