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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HXXXXX小型轿车沿利州西路行驶,停车于河西加油站内,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因采取停车措施不当,造成川HXXXXX小型轿车向后滑行到加油站对面副食店,导致被害人张*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交警赶赴现场调查后作出广公交特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曾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其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车辆进行刑事照相并存于卷中。2.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3.证人梁某某、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尸体检验、血液检验鉴定书和广公交特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于案发后也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和承办说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所在社区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对其实施帮教,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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