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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乐山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罗*与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罗*向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按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其妹妹罗*的农业银行账户将4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乐山**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罗*向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催收上述借款时,被告于乐山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企业资金困难,一直未付已到期借款40万元及利息,目前企业正多方筹集资金,力争年底前偿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被告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辩称:1、对向原告罗*借款40万元并已逾期及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2、该笔借款与被告王**无关。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罗*(合同称乙方)与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罗*借款40万元给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按年利率20%向原告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借款到帐日为准计息。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在甲方联系人处签名,原告罗*在乙方处签名。该《借款合同》中另有手写添加内容为:“4月21日转入王**三江农商行卡”。同日,原告罗*通过其妹妹罗*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将40万元转入被告王**在乐山**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中。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亦当庭认可借用被告王**的账户来收取原告罗*向该公司出借40万元款项的事实。

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罗*催讨,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注了“因企业资金困难,一直未付已到期借款40万元及利息,目前企业正多方筹集资金,力争年底前偿付”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亦当庭对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罗*诉请要求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王**是办理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向原告罗*借款事宜的经办人,亦是《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才是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与原告罗*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罗*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罗*诉请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罗*要求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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