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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及吴**林权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所作的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于2015年9月23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2日,广元**民法院以(2015)广行管字第21号决定指定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原告刘**不服八庙村委会、社的处理,要求乡人民政府处理,乡人民政府会同八庙村、社干部及当事人并到现场调查、查勘、收集证据,查阅相关资料后核实,争议双方及地点:八庙村七社刘**与吴**,地点位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父亲刘**)承包地盖边两根大柏树。八庙村七组刘**之父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2008年的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及2008年林权证各一份,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草表登记复印件一份;2009年9月22日,八**调处意见复印件一份。争议地小地各为刘**之父刘**承包地盖边。东大田埃,西到龙口村环线小公路边,吴**灯杆嘴荒山。东自己荒坪边,吴**,西**路嘴,北灯杆树嘴。从1984年刘**落实林权登记表及林权证上看,没有记载有刘**地盖边面积0.11亩,柏树两根这一块。而2008年全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要求),刘**(之父刘**)多记载地盖边0.1亩,柏树两根。从1984年吴**(父亲吴**)草表登记表林权证上看,该证上记载有地名,灯杆树嘴,面积6.9亩,其中至边界为东自己荒坪边,南吴**,西**路嘴,北灯杆树嘴。2008年12月31日吴**换证上边记载了地名为”灯杆树嘴”面积6.9亩,四至边界东门口大盖边,南吴**,西灯杆树嘴,北吴**。基本上与1984年一致。经到现场核实认为争议地在吴**之父吴**林权证地名为”灯杆树嘴”林地内,从刘**之父刘**1984林权证上看,该证上没有记载地名为”刘**地盖边面积0.11亩”。2008年生产队社长刘**在林改时填写申请表,勘验表时审核不严。造成刘**(2008)字62732号林权证上多记”地盖边,林地面积0.11亩;(其四至边界为东刘**大田,南吴**,西本人地盖,北刘**地)。”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作出维持八庙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12日的处理意见,即该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村七组吴**所有。

原告刘**不服。以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的处理意见违反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和主要证据提供程序不合法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审查2015年8月21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作出昭复决字(2015)第0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石**乡政府《关于石**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法。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刘**承包了大田及大地,后来又分别承包给了原告及其弟弟,本争议的两株柏树就在大地盖和大田埃之间。同时,昭化区政府2008年12月31日填发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732号林权证,是2012年由八庙村七社李**社长交给原告的,发现原告的林权证第四页登记表填写的内容被刮掉了,原告承包地盖的两株柏树没有填,就找村组及石**乡政府补填,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本案争议的两株柏树不在第三人的灯杆树嘴林地内,而是在原告的承包地盖。其次,石**乡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原告于2012年拿到林权证后,发现漏填大地盖的两株柏树,遂要求石**乡人民政府处理,石**乡政府没有尽到调查义务,却维持了虚假的八庙**员会2009年的处理意见。第三,昭化区的昭**(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石**乡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明显错误。终上所述,特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并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昭**(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

法;

2、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3、原告刘**的林权证复印件及档案馆的林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林权证被人为刮掉,档案馆的林权登记表证明争议林木属于原告所有;

4、原告及其弟弟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之父刘**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争议两株柏树位置照片拟证明争议林木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1984年及2008年的林权证均没有记载诉争的两株柏树,而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及2008年的林权证四至边界清楚,前后吻合,权属明确。据此,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我机关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刘**2008年及刘**1984年的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林权证从未记载有诉争的两株柏树。

第二组:林权纠纷调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石井铺乡林业工作站关于诉争林权的调查报告,村委会的调处意见,拟证明柏树属于吴**所有。

第三组:广元县人民政府农民自栽自有树木所有证(1984)0351号吴**的林权证、吴**(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拟证明吴**的林权证系根据广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老证换证颁发而来,两证的四至边界一致,证明诉争的两株柏树属于吴**的林地范围内。

以上三组证据是石井铺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意见的依据。

昭化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拟证明系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交;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拟证明昭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同意受理本案;3、行政案件结案审批表,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4、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争议的林木在我的林权证中,争议的两棵柏树应属我所有。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吴**的身份。

2、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两棵柏树在第三人吴**的林权证范围内,两棵柏树应属第三人吴**所有。

3、广林证(1984)0351号广元县人民政府(增发)农民自栽自有树木所有证、第三人吴全先之父吴**在1984年8月28日填证确认争议地属第三人吴**,而后又分家分给本案第三人吴全先。

4、2009年9月22日八庙村的调解记录,拟证明刘**没有参与调解,刘**不应是本案的原告。

5、两棵柏树的照片,拟证明柏树的现状。

在庭审中原告对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的第6页这上面没有字,但是原件能看到有字迹被刮掉的痕迹,这是份变造的证据,而且也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章;林权登记申请表,是林业站出示的,是片面的,它无权出示这份证据,该证据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的现场勘验笔录不属实,我们有照片,争议林地距承包地至少有50米以上,刘**的调查笔录不属实,这份笔录中提到争议林地林木是如何填到刘**户头上的他不清楚,但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里说的是刘**误填的,所以调查笔录不属实;对于石**村委会的调处意见,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广元县的林权证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确认的灯杆树嘴的面积是6.9亩,被告在解决的时候,从来没有进行过实地勘验,只是用肉眼看的,而且有吴**的签字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08年的林权证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灯杆树嘴的林地是否包括争议的两棵柏树及林地应通过实地勘验。

对复议程序的证据有异议,复议机关应该在3个月内结案,5月20日申请复议,6月12日才受理,2015年8月25日才送达,原告2015年9月9日才收到,程序上有瑕疵。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昭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井铺乡政府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林权证第6页上原告说的有涂改,我们认为林权证有错误的情况下颁证机关有权更改,最终应以林权证为准。原告所谓的林权有登记,是指的刘**在申请时要求争议林木及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没有最终取得林业登记机关的批准,对第四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林权证的登记为准。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异议,林权要以1984年的林权证为准,土地承包经营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棵树的照片是真实的。

在庭审中被告昭化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从第四组证据2009年村社的调解记录来看,说明原告在前面举证时有不真实的地方,原告并非2012年才拿到林权证,实际上2009年村社已经主持双方协调了。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那两颗树是第三人的,那个时候树还很小,很多情况下怕吸田地都是砍了的;对第四组证据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通篇都没有刘**的签字,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照片没有异议,还说明原来修剪的很多,树干下面都没有树叶;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吴**是吴**的儿子,这个是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不予质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三人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虽不同程度存在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外,但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84年8月28日,原广元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区域的农民自栽自有树(竹)进行颁证确权。该证载明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对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本案第三人吴全先之父吴**作为户主颁得广林证(1984)0351号所有证,该证载明人口2,住址广元县新场乡八庙村七组,证中对房前屋后的界限范围进行了登记,还对地名为灯杆树嘴,面积为6.9亩,东自己荒坪边,南吴焕先界,西**路嘴,北灯杆树嘴进行了登记,本案原告之父刘**作为户主,颁得广林证(1984)0355号所有证,该证载明人口5,住址广元县新场乡八庙村七组,证中对房前屋后的界限范围也进行了登记外,还对地名为房后公良,面积为11.5亩,东老房后,南肖文福界,西*天兴界,北百合角,进行了登记,两证中的填证人均是魏**,盖有广元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和广元市人民政府的公章。

2008年林*改制,对林*重新确权登记时,原告刘**分别以房前屋后、门口齐房后、百合角、刘**地盖边的小地名申请林*登记,2008年12月31日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颁发了广府林证字(2008)第0062732号林*证,该证中对小地名为刘**地盖边,面积为0.11亩的原告刘**的林*登记申请,虽有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勘察外业调查表(表中有魏**、李**的签字内容,但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小地名和四至栏内却没有内容,似有字的痕迹。第三人吴**在2008年12月31日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349号林*证中分别以小地名房前屋后、和灯杆嘴进行确权登记,其中小地名为灯杆嘴的登记表中载明面积为6.9亩,四至东门口大岩边,南吴焕先界,西灯杆树嘴,北吴焕先界。因原告刘**和第三人吴**为生长在原告刘**和其兄刘**地田中间的地盖上的两株柏树的权属争议引发纠纷,2009年9月22日,原告刘**及第三人吴**所在村社干部及相关人员参加下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参加调解的相关人员中有魏**、李**,而且在调解笔录中均有签字。参加调解的人员形成了处理意见:”1、根据上述同志的发言和实际调查,刘**同志两根树林*作废,不作为凭据。2、此树吴**同志不争,在林*确权应当属于吴**同志。84年落实林*以队里规定方案抽出的方料树。3、此调解处理意见,经在场人核实双方不予以争议,两颗树属于吴**同志所有”。原告不服该意见,经村委会多次请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处理,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多次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3月4日石井铺乡林业工作站向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报告了调查情况,并提出建议:”1、该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七组吴**所有;2、该林木、林地争议双方刘**个人和吴**个人建议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建议八庙村委会为了化解双方矛盾,做好群众解释疏导工作,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3月31日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父亲刘**)提出争议,本人承包田地盖边两根大柏树与吴**林地权属纠纷,对八庙村委会、社调解处理不服,要求乡人民政府处理。”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会同八庙村、社干部及当事人现场调查、查勘,收集证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当时吴**全家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再作出处理意见和协调意见。2015年3月16日副乡长范**、林业站干部吴**、八**支部书记吴**再到现场进行核实的有关情况如下:一、调查情况:

(一)争议双方及地点。争议双方为八庙村七组刘**(父亲刘**)与吴**。争议地点位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父亲刘**)承包地盖边两根大柏树与吴**灯杆树嘴荒山东;刘**大田*。西:到龙口环线小公路边。争议地内共有柏树两株(14m*40cm.14m*36cm)。

(二)纠纷事由及主张,2012年8月22日,该村七组村民刘**(父亲刘**)不服2009年八庙村委会调查处理意见,找村委会多次组织再协商解决,因吴**外出务工一直未果。

(三)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八庙村七组刘荣强之父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林权证、复印件1份,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1份。吴**提供的证据有1984林权证复印件1份(来源于广元市档案馆)。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1份。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草表登记复印件1份(来源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原任社长李**)。2009年9月22日八庙村调处意见复印件1份。

(四)现场核实情况。争议小地名,刘**之父刘**承包地盖边。东:大田埃,西:到龙口村环线小公路边。吴*先灯杆嘴荒山,东:自己荒坪边,吴**,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从1984年刘**落实林权登记表及林权证上看,该证上没有记载有刘**地盖边面积0.11亩,柏树两根这一块。而2008年全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要求,刘**(父亲刘**)多记载地盖边0.11亩,柏树两根。从1984年吴*先(父吴**)草表登记表林权证上看,该证上记载有地名,灯杆树嘴,面积6.9亩。其四至边界为,东:自己荒坪边,南:吴**,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2008年12月31日吴*先换证上边记载了地名为”灯杆树嘴”面积6.9亩,四至边界,东:门口大盖边,南:吴**,西:灯杆树嘴,北:吴**。基本上与1984年一致。经2012年8月24日时任副乡长秦*,林业站在宁聪山到现场核实,调查处理认为争议地在1984年吴*先之父吴**林权证地名为”灯杆树嘴”林地内。从刘**之父刘**1984年林权证上看,该证上没有记载地名为”刘**地盖边面积0.11亩”。2008年生产队社长刘**在林改时填写申请表、勘验表时审核不严。造成刘**(2008)字62732号林权证上多记载”地盖边,林地面积0.11亩(其四至边界为东:刘**大田,南:吴*先大地界,西:本人地盖,北:刘**地)”。八庙村七组吴*先于2015年2月28日,提供有效书面证据。二、处理意见:

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森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第十条”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林业三定时期的确定权属为依据”、第十七条”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书证、调查所取的证人证言和现场核实的物证,作出如下处理意见;维持八庙**员会2009年九月十二日的处理意见,即该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村七组吴**所有。如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60天内向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向昭**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8日昭化区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作出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所作的《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复议决定书向吴**及石井铺乡人民政府送达时,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均是方月在2015年8月25日签收的,2015年9月9日刘**在吴**的同一张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

同时查明刘*文系原告刘**与刘**之父。吴*武系吴**、吴**之父。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在1984年时叫广元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在2008年时叫广元市元坝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株柏树是登记在原告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732号小地名为刘**地盖边的0.11亩林权证中,被人为刮掉,还是在第三人吴**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中的小地名为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上。

从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08年的林*确权登记时,原告刘**确曾对其地盖边的0.11亩林地申请过确权,在林*档案中,有原告刘**的申请表,四至范围图,林*勘查外业调查表,对应的林*证中也有一份小地名、面积、四至为空白但似有字迹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虽然登记表中小地名和四至栏处似有字迹,但并不能证明系明确争议林地权属后被人为刮掉。其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

第三人吴全先述称的争议林地在其林权证中小地名为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范围内,而从林权证中所载明的灯杆树嘴6.9亩林地的四至来看,并不能明确争议林地及林木就在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范围内,而且1984年灯杆树嘴与2008年的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的四至也不一致。

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该争议时,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林地、林木争议,除收集了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供的1984年及2008年的林权证、村社调解笔录外,还主动调查了当时的知情人,并到现场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但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并不能排除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及林木的矛盾,也不能认定争议的林地及林木应该在第三人吴**的林权证中的灯杆树嘴的范围内。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在作处理意见时所作的事实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而且在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时,不认真研究错误适用在不同情况下应该分别适用的《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而且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时将该条中重要的”个人之间”四个字漏掉,使该条的适用范围变小,而不适用本案。

在处理意见主文中”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村七组吴**所有”的表述及不规范,既明确了所有权,当然就有了使用权。故该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时间受理和审查,无故超过法律现定的审查期限,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一并明确争议林地及林木的权属,因该争议的性质不明且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年3月31日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与吴**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

二、撤销2015年8月21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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