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文**、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文*平、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财**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李**、向明道和被告文*军及代理人徐**、被告财**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有平诉称,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国道212线苍溪县红旗桥二组17号住房外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经苍溪**察大队确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该车道内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调解过程中因伤残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8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一、李**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8242201500561号,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确定原告李**无责任;

三、苍溪**险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出入院通知书、CT与CR检查报告单、社会保险医院的用药明细、广元**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入院病情证明书、CT与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四、广元永**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本次交通致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同时证明其误工日为180-260日;

五、被告文**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六、《租房协议》及苍溪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苍溪县**民委员会证明、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苍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苍劳仲**(2015)84号《仲裁裁决书》、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李**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七、交通费发票28张,金额907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本人与护理人员往返广元至苍溪所支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要求按照调解协议执行。医疗费是我们全部支付的,还支付了原告的续治费,共计支付57452.35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文**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文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文**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同时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4、苍溪**险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出入院通知书、CT与CR检查报告单、社会保险医院的用药明细、广元**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入院病情证明书、CT与CR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7452.35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被告文**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财**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追认原告与被告在苍溪县交通警察部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愿意按照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被告文**驾驶辽BE0K66小型轿车行至国道212线苍溪县红旗桥村二组17号住房外掉头时与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当即送到苍溪**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住院三天,花去治疗费3632.86元;原告李**从苍**保医院出院后转往广元**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膝关节积液、三踝骨折、踝关节脱位、踝和足韧带破裂、软组织疾患、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关月板损伤、乙型病毒性肝炎等,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5819.49元。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经广元永**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80-2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8242201500561号,确定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原告李**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文**及其车辆投保的财**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类损失178764元,并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原告李**于二0一三年五月起一直在苍溪县城从事建筑木工业,同时租住在苍溪县解放路西段96号谢**所有的房屋。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经人介绍到苍溪县**有限公司承建的“松澜郡”住宅小区八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其工资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平均工资约8000元,多劳多得。苍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苍溪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为工伤。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李**的代理人李**与被告文*军调解,对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表述如下:一、事故中伤者李**(住院59天,伤残等级为玖级):1、医药费:49452.35元;2、误工费:18200元;3、护理费:4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伤残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8、残疾赔偿金:31580元。二、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费用由当事人文*军承担赔偿。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中民事赔偿部分未协商达成一致,当事人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军在该调解结果栏内签字并具了结。庭审财**分公司认可调解结果内的赔偿数额。

被告文**驾驶辽BE0K66小型轿车属于文**所有,其在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在苍溪**险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3632.86元;在广元**民医院住院五十六天,花去医疗费45819.49元,预交继续治疗的费用8000元,合计57452.35元,全部由被告文**支付。三方协商原告住院的自费药品按15%剔除,并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原告李**受伤住院后,一直由其女儿李**与其妻谭**在护理。李**,女,生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从事工作为房地产销售;谭**系农民。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财**分公司要求对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三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左侧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三踝骨折、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踝和足韧带破裂,左膝副韧带损伤,关月板损伤”,术后遗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九级。三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列书证在卷证实、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诉争的焦点集中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赔偿金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告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协议,事后经被告财保大连分公司追认后是否有效,以及随之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李**系农村居民,其二0一三年五月起一直在苍溪县城从事建筑木工业,同时租住在苍溪县解放路西段96号谢**所有的房屋;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经人介绍到苍溪县**有限公司承建的“松澜郡”住宅小区八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其工资标准为28元/平方米,多劳多得,月平均工资约为8000元。苍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苍溪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人社工决(2015)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为工伤,以及苍溪县**居民委员会、苍溪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李**一直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并超过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李**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财**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财**分公司辩称“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结果”一栏虽表述有各项费用数额,但调解并未成功,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中民事赔偿部分未协商达成一致,当事人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其有权利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财保大连分公司认可这个调解结果赔偿内容及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重新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该车道内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82422015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财**分司申请,本院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出具了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三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文**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57452.35元;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经协商,均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被告文**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摊损失。本案中,被告文**承担的部分除自费药品费用外应由其投保的财**分公司赔付。

就原告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452.35元(含续治费8000元);

2、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20%=97524元;

3、护理费:31642元/365×59天=5114.73元;

4、误工费:应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至原告李**评残时止,即从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止,计117天,按照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38303/365×117天=12277.95元;

5、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

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

7、精神抚慰金。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在广元**民医院住院期间,本人的往返及其护理人员往返苍溪借医疗费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700元。

9、鉴定费:800元。

被告文*军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7452.35元应予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冉大刚因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57452.35元(含续治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5114.73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2277.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0229.03元。由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70811.18元。由被告文**赔偿承担自费药品费8617.85元与鉴定费800元,减扣被告文**已支付的57452.35元,经品迭,由被告财**分公司在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122776.68元,支付给被告文**垫付医院费48834.50元。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文**承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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