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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五通**文化街747号旁边小区道路上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并在此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4包,新版100元面值人民币2张,中国银行卡1张。经称量,上述4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9.6克、17.65克、11.75克、10.05克,共计49.0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视频,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视频,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03)五通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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