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有限公司与张**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42296.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支付案件受理费3146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另案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了65000元。对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77296.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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