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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鑫**限公司、四川纪**限公司、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刘*广诉被告四川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四川纪**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司)、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起诉称,三建司、鑫**司和纪**司以三建司的名义共同承包修建仁寿**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宇**司)开发的位于仁寿县文**线政务中心旁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2013年5月9日,三建司和鑫**司及纪**司与原告对于该项目分包工程达成协议,并随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鑫**司及纪**司于2013年5月13日收取了原告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后一并交由三建司向仁寿宇**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此后,原告成为该项目4、5号楼劳务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司、鑫**司、三建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三建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司辩称,首先,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系与四川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我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也只能由迈**公司主张退还。其次、履约保证金不是借款,故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纪**司辩称,首先,案涉保证金是吴**作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鑫**司收取的,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原系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业主。2013年,四**公司(发包人)将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发包给三建司(承包人)承建,双方签订《协议书》。三建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23日两次向四**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了3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每次均为1500万元)。后四**公司设立了仁**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开发,并由仁**公司承继了四**公司在上述项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3年4月19日,三建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仁寿·中央国际广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仁寿·中央国际广场修建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吴**,该合同同时加盖纪邦公司印章。**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23日两次向被告三建司交纳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每次均为1500万元)。

2013年5月9日,刘**通过向勇银行账号向吴**银行账号转款500万元。同月15日,被告鑫**司(甲方)与迈**公司(乙方)签订了《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修建仁寿·中央国际广场4、5号楼的劳务,并由乙方向甲方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协议的落款处均盖有鑫**司及迈**公司公章,吴**作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刘**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年5月23日,纪**司向刘**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刘**交来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经手人吴**”,并在该收据上盖有纪**司公章。

2013年6月24日,刘**通过刘*(与刘**系父子关系)银行账户向吴**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同日,纪**司向刘**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四川迈**有限公司项目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劳务保证金《刘**》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吴**”,并在该收据上盖有纪**司公章。

2013年7月11日,三建司(甲方)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鑫**司,双方签订《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劳务分包合同》。后刘**以鑫**三队的名义实际承包修建了案涉项目4、5号楼的建筑劳务。

2013年7月25日,仁**公司(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三建司承建,并就项目工程承包一事与三建司(承包人)再次签订合同。

2013年10月11日,案涉项目经仁**公司与三建司协商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的承包人变更为四川华**限公司。后经双方申请,仁寿县建设局同意就该合同变更事项办理备案登记。

2014年3月8日,纪**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工程公司:兹我因‘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工程收到劳务保证金2350万元。纪**司现委托三建司直接支付劳务方。此款从我公司向贵公司交的原保证金中扣除。其中……劳务三队刘**600万元(六百万元)……此委托不可撤销……”

2014年3月27日,案外**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的中央国际广场项目,由三建司和纪**司及纪**司共同承建,按合同约定总承包方三建司已向我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整。根据三个实际施工劳务队及其他班组提供给我公司保证金依据的信息,据我公司了解该保证金里由2550万元由以下单位及个人交纳……3、劳务三队:刘**600万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仁**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该院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4年4月14日,刘**以仁**公司、三建司、纪**司、鑫**司为被告诉至四川省仁*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三建司以其受理违反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仁**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由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刘**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刘**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迈**公司出具的《声明》,表明迈**公司没有参与仁寿中央国际广场的任何工程建设,刘**缴纳款项及相关法律责任与该公司无关。

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案外人黄*、刘*、向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在调查笔录中述称,刘**借用迈**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劳务。刘*在调查笔录中述陈,其父刘**用其银行卡向吴**转款100万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向勇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受刘**委托向吴**转款50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纪**司法定代表人吴**与鑫**司法定代表人吴**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声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迈**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借用迈**公司名义与鑫**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刘**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刘**借用迈**公司名义与鑫**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刘**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成立。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由谁承担刘**1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第一、关于三建司是否承担返还100万元保证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拘束力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的。由于本案中三建司并未与刘**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或无效均对三建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刘**要求三建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刘**要求三建司承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关于鑫**司、纪**司是否承担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刘**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系依据其以迈**公司名义与鑫**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应将保证金存入鑫**司账户。刘**虽未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转入鑫**司银行账号,而是将100万元保证金转入纪**司法定代表人吴**个人账户,并且由纪**司向刘**出具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作为纪**司法定代表人的吴**,以鑫**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又以纪**司的名义收取刘**保证金。同时,基于纪**司法定代表人吴**与鑫**司法定代表人吴**父子关系,且此后鑫**司并未对该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的变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变更后的保证金支付方式的认可。

其次,虽纪**司先于收到刘**保证金前已向三建司缴纳3000万元保证金。但从纪**司向三建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纪**司对于其收到的劳务保证金2350万元,委托三建司直接向劳务方予以支付,其中含有本案刘**所缴纳保证金600万元(含案涉100万元)。该事实表明纪**司认可其已收到了刘**的保证金。

综上,本案应认定鑫**司、纪**司共同作为本案所涉《劳务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收取刘**保证金100万元,故鑫**司、纪**司应共同返还刘**保证金100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鑫**限公司、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纪**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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