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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富诉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富诉称,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直接导致原告被非法羁押107天,被告的行为属专家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赔偿各类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不是鉴定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鉴定意见的主体,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刘**与案外人涂**(涂**)系同村村民。2009年11月17日,双方因家禽死亡问题发生打架纠纷。事后,涂**到南部县定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09年12月23日出院。2009年12月23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接受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案外人涂**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根据《人身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1月27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南检侦监批捕(2011)1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南部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原告刘**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原告刘**被取保候审,原告刘**实际被羁押时间为107天。2011年6月28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刘**有罪。宣判后,原告刘**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6日南充**民法院作出(2012)南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重审后,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判决原告刘**有罪。宣判后,原告刘**再次提出上诉。南充**民法院作出(2012)南中刑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案件再次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4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涂**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3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案外人涂**左肩部损伤不构成轻伤;2、案外人涂**左肩部损伤系木质棍棒打击所致的证据不足。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再次进行重审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告刘**无罪。此后,原告刘**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原告刘**赔偿金人民币21473.8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后原告刘**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本院,请求该院赔偿其各类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接受四川**事务所的委托,对案外人涂**进行伤情鉴定属正当的执业行为,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与原告刘**被错误羁押、判决有罪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原告刘**被错误羁押、判决有罪系有关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结果。同时,原告刘**因其被错误羁押已获得国家赔偿,不应再重复获得赔偿。原告所称被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侵权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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