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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学文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学问及辩护人陈**、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叶*文明知“家传桂花蛇油膏”、“家传鳄鱼龟鳖膏”(此两种膏药俗称:龟油膏)无生产厂家、生产批号及合格证的情况下,仍从他处以每件360元价格购买该种产品,在其临时住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村古柏一组的出租房储存,对外宣称其有“防裂、防冻,排毒杀菌”的功效,治疗“脚气体癣、眼病皮肤病”。在与他人取得联系后,通过送货或者通过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刘**快运、成都市兴**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金*和瑞货**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成**牛区渝强货运信息服务部等托运的方式,以每件450元或50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的潘**、重庆市的何**、张**、刘*销售7件、10件、11件、1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500元、5000元、5500元和6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富顺县的丁**销售6件“龟油膏”,价款3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富顺县的胡**、颜某某,重庆市的刘**、四川省宜宾市的杨**分别销售4件、4件、2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0元和2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如全销售6件“龟油膏”,价款3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宜宾市的黄**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叶**向重庆市的刘*销售10件“龟油膏”,价款5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叶**向湖南省长沙市的张*销售5件“龟油膏”,每件450元,价款2250元;向四川省宜宾的邓**销售6件“龟油膏”,价款3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杨**、四川省南充市的何如全销售8件、6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叶**共销售105件“龟油膏”,价款52250元。

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叶**向重庆市的黄**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资阳市的王*和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叶**贵州省的周**、周**四川省自贡市的杨**、四川省宜宾市的杨**、四川省泸州市的陈**分别销售5件、4件、4件、8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5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丁**、何**、四川省宜宾市的林*(姓名不详)、四川省雅安市的颜某某分别销售6件、6件、6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叶**向重庆市的杨**、四川省达州市的张**、重庆市的刘*、四川省成都市的龙*(姓名不详)分别销售8件、10件、10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5000元、5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胡**、四川省宜宾市的杨**分别销售6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000元和1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的胡*、重庆市的何**、湖南省长沙市的张*分别销售6件、8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000元、4000元和18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富顺县的何**、四川省广安市的陈**、四川省雅安市的潘**、四川省泸州市的陈**、贵州省的周**分别销售2件、2件、4件、4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叶**分别四川省成都市的李**、四川省达州市的丁**分别销售4件、10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5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10件“龟油膏”,价款5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四川省西昌市的颜某某销售8件“龟油膏”,价款4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杨**、四川省成都市一个叫“小*”(姓名不详)销售8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和1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安*的李**、四川省泸州市钱**、重庆市的刘*、四川省宜宾市的林**、四川省泸州市的陈**、四川省宜宾的邓**、湖南长沙的张*销售8件、2件、2件、6件、4件、6件、8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和4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的小*(名字不详)、四川省泸州市的钱**、贵州省的周**、胡**、重庆市的刘**销售2件、2件、4件、6件、5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和25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黄**、杨**销售8件、10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5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叶**分向分别向四川省蓬溪县的陈**、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1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500元、1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胡**、四川省富顺县的何**销售4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1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攀枝花市的颜某某、重庆市的黄**销售7件、6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500元、3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宜宾的李**销售8件“龟油膏”,价款4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达州市的张**、四川省自贡市的杨**、四川省南充市的何**、四川省泸州市的钱**、贵州的周**、重庆市垫江县伍*(名字不详)销售3件、4件、6件、2件、8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5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刘*、唐**销售6件、8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李**、黄**、杨**销售4件、6件、6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3000元和3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分别向重庆市的黄**、贵州省毕节市的胡**、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4件、10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5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分别向湖南省长沙市的张*、四川省南充市的何**、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4件、10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800元、5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叶**分别向贵州省纳雍的杨**、贵州省瓮安的周**销售15件、8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7500元和4000元。以上共计396件,价款为197600元。

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四川省富顺县的何**销售4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叶**向向重庆市的何**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宜宾市的陈**、重庆市的伍**、刘*、黄**分别销售4件、4件、1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2000元、500元和1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达州市的张**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刘*、贵州省的周**等销售4件、1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7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重庆市的何**分别销售2件、10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000元和5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宜宾市的李**、重庆市的黄**分别销售5件、6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500元和3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内江市的吕**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达州市的张**、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2件、6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000元、和3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宜宾市的李**、重庆市的程*、四川省成都市的李**销售4件、2件、5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1000元、和25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四川省广安市的吕**、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6件、5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000元、2500元和1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宜宾市的谢**、四川省南充市的陈**销售4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张**、四川省南充市的何**、云南省昭通市的胡**销售1件、5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500元、2500元和1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6件“龟油膏”,价款3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宜宾市的李**销售5件“龟油膏”,价款25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叶**向贵州省的周**销售3件“龟油膏”,价款15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何**、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8件、10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元和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李**、李**分别销售4件、4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2000元。以上共计157件,价款78500元。

4、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的刘**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4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四川省宜宾市的邓**销售5件、7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500元和35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6件“龟油膏”,价款3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的吕**、四川省南充市的陈*销售4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宜宾市的李**销售5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5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叶**向重庆市的李**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四川省成都市一女性(姓名不详)分别销售6件、2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4000元和1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简阳市的袁**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四川省内江市的何**销售2件、5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000元和25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何**、李**、四川省内江市的何**分别销售4件、2件、3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1000元和15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乐山市的胡*销售6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3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叶**分别向重庆市的李**、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4件、7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2000元和3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内江市的何**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宜宾市的邓**销售1件“龟油膏”,价款500元。以上共计89件,价款44500元。

5、2014年6月4日、24,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内江市的何**各销售2件、3件“龟油膏”,价款合计25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宜宾市的谢**销售“龟油膏”4件,价款2000元。2014年6月6日、19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南充市的陈**各销售1件“龟油膏”,价款合计1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南充市的何**销售3件“龟油膏”,价款15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雅安市的向**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6月11日、18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兴*分别销售2件、4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和2000元。2014年6月23日、26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内江市的黄**各销售2件、3件“龟油膏”,价款合计25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叶**分别向四川省内江市的何**、四川省简阳市的袁**、四川省南充市的陈**分别销售2件、2件、1件“龟油膏”,价款分别为1000元、1000元和500元,以上合计36件,价款18000元。

6、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4件“龟油膏”,价款2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资阳市的何如全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陈**销售3件“龟油膏”,价款15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叶**向重庆市的李*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的何如全销售1件“龟油膏”,价款5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叶**向四川省泸州市的钱**销售2件“龟油膏”,价款1000元。以上合计16件,价款8000元。

被告人叶**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销售“龟油膏”799件,价款399100元。

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攀枝花市**督管理局移送的颜某某销售假药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颜某某所销售药品系从被告人叶**购买,并掌握了被告人叶**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村古柏一组一出租房内等线索。2014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将被告人叶**抓获,并从其租的库房内查获“家传桂花蛇油膏”14500瓶、“家传鳄鱼龟鳖膏”7780瓶,合计111.4件,共计22280瓶,祖传秘方龟油膏说明书18本,广告宣传画9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查获托运清单72份,邮政储蓄卡2张,销售账本4本,并予以扣押。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人叶**在场、见证人在场抽样,经攀枝花**督管理局、攀枝花市**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叶**销售的“家传桂花蛇油膏”、“家传鳄鱼龟鳖膏”系药品,未标识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叶**为销售“龟油膏”,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成都市大丰镇支付设立账户,账号为6210986510013723767,余额为96622.22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在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设立账户,账号为935100651004362070。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对该账户予以冻结。

还查明,被告人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的药品均是从缪*处购买,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已将缪*抓获归案。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为何如全打工,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检举揭发缪*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陈**、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手续费收据,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攀枝花**督管理局及攀枝花市**督管理局文件,发货账本、收款账本,托运单据,被告人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颜某某、石某某、李**、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销售额为3991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销售“龟药膏”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提供其卖主缪*的基本情况,系立功辩护意见,因供述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嫌疑人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叶**的“情节严重”,因以前的法律对销售假药在数量上无销售金额的具体规定,应当适用新规定,且根据被告人多次向多人、多地销售假药,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销售假药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叶**自己的供述,且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学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96622.2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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