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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谢**、四川中全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中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谢**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临济灾后重建工程,被告中全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谢**的租赁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提供了租赁建筑材料,双方通过发货单、收货单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后,经结算,被告谢**应支付租赁费、违约金、配件赔偿金共计379923元,被告谢**仅支付了88860租赁费,尚有款项291063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配件赔偿金291063元,被告中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被告中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谢**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临济灾后重建工程,被告中全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建筑材料。原**公司与被告谢**每月均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4月30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当月租金1561元、扣件清灰上油费248元,共计1809元。2014年5月31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当月租金6071元、扣件上油费980元,共计7051元。2014年6月30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当月租金21093元、扣件上油费2117元,共计23210元。2014年7月31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当月租金35433元、未付租金违约金464元、扣件清灰上油费496元,共计36393元。2014年8月31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当月租金38998元、扣件上油费448元,共计39446元。2014年9月30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当月租金40025元、扣件上油费160元,共计40185元。2014年11月进行了两次结算:2014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租金32716.91元、上下车费1120元、配件赔偿640.80元,共计34477元;2014年11月30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租金4438元、人工费252元、违约金12457元、共计17147元。2014年12月进行了两次结算:2014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租金10562元、人工费275元、赔偿190元、共计11027元;2014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租金19885.94元、下车费1479元、11月底未付租金违约金4603元、配件赔偿433.80元、共计26401元。2015年1月31日结算,被告谢**应支付租金9640元、下车费3100元、未付租金违约金7187元、赔偿73020.60元,共计92948元。以上共计379923元。被告谢**已支付88860元,尚有291063元未支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及明细12份、《发货单》、《送货单》及原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已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谢**还应支付款项为291063元。被告中全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款项291063元,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85元,由被告谢**、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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