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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陆续向被告供应白煤,并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白煤买卖合同》。最初,原、被告合作还很愉快,但被告自受2013年的“3.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影响,之后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方面就有所拖延,但原告念及双方之前的合作情况,也就没有对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产生过多的疑虑。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未能如期结清原告按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白煤买卖合同而供应的1179.83吨白煤中的756780.69元货款的情况下,应被告的要求又签署了一份《白煤买卖合同》。原告在履行5月25日这份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时,也是严格按照被告的通知向其供货到2013年6月23日止,期间分七次累计供货1370.36吨,但被告却在原告货到后迟迟不予付款。

原告因被告既不支付3月1日所签白煤买卖合同的货款,同时也不支付5月25日所签白煤买卖合同的货款,直接造成原告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影响到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被迫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仅在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的承兑汇票,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881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9%)。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9月26日前,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628815.49元。2013年9月26日,我公司与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通过三方协议,我公司已将1519362元债务转移给了信**司,故我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09453.49元。三方协议签订后,信**司已委托王**向原告支付了1287187.75元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我公司尚欠金额109453.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传真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单价、数量、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56780.69元。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3000吨/月白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6月向被告供应了1370.36吨白煤。因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并送达被告,终止了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所签的白煤买卖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抵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上载明:“……一、乙方截止2013年9月26日所供应白煤款为:1628815.49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捌仟捌佰壹拾伍*肆角玖分)。二、甲方以黄磷给乙方作为抵款,数量108吨,出厂单价15100元/吨(含税),金额163080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零捌佰元整),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及信**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由信**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1519362.00元黄磷款直接付给原告,原告直接要求信**司付款,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因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和转移而抵消。因被告所提交的三方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原告未予签字盖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信**司委托王**将货款1287187.75元支付给了原告所指定的收款人薛**、王**;原告对其收到1287187.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白煤买卖合同》、《攀枝花**限公司关于白煤供应的函》、《合同终止函》、《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票》、《白煤采购结算单》、《抵款协议》、《关于白煤供应回复函》、《中**银行客户回执》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由他人代被告支付的1287187.75元货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41627.74元(1628815.49元-1287187.7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转移1519362.00元债务的三方协议系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当庭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尚欠金额应为109453.49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限公司货款34162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1627.7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遵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4元,减半收取10767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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