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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诉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三步石街X号的房屋,并约定如需变更所有权证,被告予以协助。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协助,被告均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三步石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三步石街X号房屋卖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入住至今。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售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国家及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胡**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三步石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周**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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