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273元、案件受理费1622元、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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