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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辛**限公司与苏州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原告成都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联)诉被告苏州道瀚新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名称变更为四川辛**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关**及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辛**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项目授权书》,明确其为被告在四川及重庆的独家经销商,对“四川现代项目”所涉及的被告产品进行独家销售、安装及售后工作。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其为被告在四川省及重庆市的独家经销商,给予其具有竞争力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并对其年度销售任务及双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其以被告产品名义向四川资阳现代汽车项目工厂车间大门进行投标,2013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得知其已成为资阳现代汽车项目的中标供货商,但中标通知书被原销售经理孙**拿去并拒不交还。其后,其发现被告已向资阳现代项目发货,而其未以公司名义授权任何一家单位或个人就此项目向被告要求发货和转款。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书面致函告知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并于2013年9月27日发函通知其终止2013年4月17日的独家销售协议,其多次发函给被告提出异议。据查,被告仍在向资阳现代项目、重庆长安福特项目发货,被告通过重庆威**限公司向四川资阳现代项目发货。2013年12月15日,经其现场查看,资阳现代项目已经安装道瀚滑升门及快卷门99樘,待安装道瀚滑升门及快卷门22樘,且还有大量厂区在建设之中。重庆长安福特项目滑升门及快卷门则属于分批更换。其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向资阳现代及重庆长安福特项目发货,违反了《销售协议》,属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发函认为其已不具有独家权利,正式通知其终止2013年4月17日销售协议所述独家权属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在四川资阳现代项目及重庆长安福特项目上的全部经济损失,截止2013年12月15日,四川资阳现代项目经济损失暂计190万元、重庆长安福特项目经济损失暂计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四川资阳现代及重庆长安福特项目上的全部经济损失(暂截止2013年12月15日,四川资阳现代项目经济损失暂计190万元;重庆长安福特项目经济损失暂计20万元,合计经济损失暂为2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道瀚新型**限公司辩称,关于四川资阳现代项目,原告向其出具工作函,明确放弃了在该项目中道瀚产品的代理销售权,故该项目与原告无关,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长安福特项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重庆长安福特销售产品。其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使独家代理行为无法实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成**联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被告授权成**联为苏州道瀚在四川省及重庆市的独家经销商,给予成**联具有竞争力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成**联的年度销售任务是:工业滑升门250樘、快速门30樘、装卸货平台30台(或者拿货总额270万元整)。如果成**联完成销售任务,本合约在下一年度继续生效。协议还对折扣条件、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5日,成都快联致函被告称其得知被告向四川省资阳市现代汽车项目及重庆长安福特项目发货,告知被告其从未就此项目向被告要求发货和转款,也未以公司名义授权任何一家单位就此项目向被告要求发货和转款,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四川省及重庆市未经其书面授权的任何项目发货。

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成都快联的法定代表人关**发函认为成都快联已经不具有独家权利,理由为:1、根据2013年目前为止成都快联下达的订单仅包含43樘工业滑升门和6台装卸平台,成都快联显然无法达到201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中所规定的目标。2、成都快联未遵守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其曾于2013年7月17日发函提醒,但成都快联未答复,故对新下达订单,其将付款条件调整为30%预付款+70%交货前付款,且其还告知2013年4月17日协议不再有效,成都快联未提出异议。3、销售合同签订后,关**与孙**告知由于与上**联发生严重纠纷,将关闭成都快联开设一家新公司,上**联与成都快联之间的纠纷被上**联于2013年6月4日的登报声明所证实。此事给予其充分理由相信成都快联无法达成销售目标。4、据了解,成都快联大部分员工已因数月未发工资而离职,这意味着成都快联无法提供达成销售目标所需的财力资源。5、据回忆,成都快联之前已经放弃或拒绝了四川现代汽车项目,这也使其有理由相信成都快联已经不履行销售协议所述的独家权。其认为销售协议所涉独家权已在变更付款方式条款并告知2013年4月17日协议不再有效而成都快联未提出任何异议时终止,此函系再次通知函。

成都快联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收回解除独家权的通知函。

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放弃了四川资阳现代项目,后其与第三方合作向四川资阳现代项目供货,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19日成**联致被告的工作函,该函称:接到贵司关于“四川现代汽车项目车间快卷门及滑升”的中标通知后,我司按要求与2家总包单位进行了合同商谈。由于总包单位需要我司提供建安费发票及合同商务条款存在较大差异,我司无法完成签约工作。经认真考虑,我司放弃“四川现代汽车项目车间快卷门及滑升”项目中苏州道瀚新型**限公司的代理与销售权。原告对该工作函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及工作函上的文字内容与印章的先后顺序作出鉴定(字压章还是章压字)。本院委托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工作函上落款盖章处的:“成都快**有限公司”印*与双方质证确认的销售协议上及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印*是同一枚印章印*。2、倾向认为工作函上的“成都快**有限公司”印*与工作函中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即先盖章后打字。成**联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670元。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长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配合调查下列情况: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有无通过重庆威**限公司或其他公司(非成都**造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苏州道瀚新型**限公司生产的滑升门或快卷门,如存在该事实,要求提供相应的合同并告知购买滑升门及快卷门的数量、型号、价格等。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函复本院称:经核实其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从未购置苏州道瀚新型**限公司生产的滑升门和快卷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双方往来函件,被告提供的工作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伪造了其公章,提供了:1、公章使用登记表;2、IP电话机传真记录;3、往来征询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四川资阳现代项目供货存在违约情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项目授权书复印件;2、被告的四川现代新工厂车间大门投标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与被告廖**的通话录音;4、2013年9月30日在四川资阳现代拍摄的视频;5、孙**的辞职申请;6、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律师与四川**公司等的通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亦向长安**限公司供货,提供了下列证据:1、荫蔽拍摄的视频资料,原告称可证实2013年10月1日,长安**限公司在安装被告的产品;2、成都快联与长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且拍摄者以访客身份进入;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长安福特之前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有权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协议》,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联刊登在《成都商报》上的声明,证明原告假冒被告产品。2、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合格证,证明原告将其产品标记说明书全部换成了自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3、其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及回函复印件,证明原告逾期支付货款。4、原告与个人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账户解冻申请,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4均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除。被告提供了其解除《销售协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原告在与他人诉讼中形成的材料,无法证明《销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权解除《销售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四川资阳现代及重庆长安福特项目上的全部经济损失,首先,就四川资阳现代项目,被告确认其以第三方名义向该项目供货,并提供2013年6月19日成都快联的工作函,该函中原告放弃了四川现代汽车项目车间快卷门及滑升项目中被告的代理与销售权,原告虽对该工作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工作函上所加盖的原告印章经鉴定系原告的印章,虽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先盖章后打字,但此为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工作函内容予以采信。在原告明确放弃四川资阳现代项目对被告产品的代理与销售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四川资阳现代项目供货并未违反《销售协议》,故就四川资阳现代项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次,就长安福特项目,原告称被告亦向长安**限公司供货,侵犯了其独家销售权,被告予以了否认,本院向长安**限公司发函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函否认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购置过被告生产的滑升门和快卷门,鉴于此,本院无需按原告申请至长安**限公司厂区现场勘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被告向长安**限公司供货之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辛**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鉴定费19670元,合计人民币4327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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