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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波诉被告华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华蓥**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夏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段*(乙方)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段*修建堆棚发生1415011.45元费用。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的股份被台泥(贵港**限公司收购后更名为华**公司,被告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段*补偿修建堆棚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公司支付原告因修建堆棚的费用1415011.45元;2.被告华**公司支付原告段*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补偿费用60000元。

原告段*就其本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段*的身份证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共7页、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补充协议1份共1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四川铁**责任公司变更为华**公司;

2、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

3、川铁水泥堆棚竣工资料复印件共17页;

4、堆棚地面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共24页;

5、2014年【第4期】(总第80期)办公室会议纪要1份共3页、川铁水泥司*(2013)63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认可段*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亦无修建堆棚的资质;2、原告段*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搭建的堆棚,乙方长期享有供应权。如因甲方被收购或重组,甲方按市场新建评估价值补偿乙方是不公平,被告认为该条款故意设置被并购后企业额外义务,原告段*好像在并购前知道原四川铁**责任公司将被并购,提前设置了不公平的合同义务,该条款无效,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3、原告段*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购行为未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不能约束被告**公司;4、原告段*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仅有原四川铁**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在并购交接清单中并未涉及四川铁**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部门对堆棚工程的验收不能代表公司;5、被告**公司内部估计原告段*修建堆棚的现存价值为536758.2元,与原告段*诉称的实际投入相差巨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415011.4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段*作为自然人无建造资格,协议的第六条提前预设并加重了被告**公司的义务,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2、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共15页、2015年4月14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四川铁**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目标企业承继,四川铁**任公司和四川铁路**责任公司有协助善后的义务;

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华**公司在承继义务后已全部履行完毕;

4、被告**公司对堆棚造价的评估原件1份,证明原告段*的投入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段*(乙方)就修建堆棚,达成了协议,约定:“1、甲方有偿提供面积5000平米的场地用于乙方修建堆棚。2、搭建堆棚的材料、制作、安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偿提供电源及装载机调装。3、搭建好的堆棚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统一安排使用。乙方具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供货权。4、甲方所需的同类物质在同等价格的基础上甲方应首选乙方供货。5、甲方不收取乙方堆场费,其他供应商使用该场地时,甲方向其收取3.00元/吨的场地费(其中甲方补偿乙方1.00元/吨的修建堆棚费用)。6、乙方搭建的堆棚,乙方长期享有优先供应权。如因甲方被收购或重组,甲方按市场新建评估值补偿乙方。……12、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无特殊情况本协议一年一签。”堆棚建成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与原告段*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堆棚竣工结算价为967630.45元,地面施工竣工结算价为447381元。之后,被告**公司对被告段*修建的堆棚进行评估,认为堆棚的价值为536758.2元。诉讼中,原告段*向本院申请对堆棚按新修建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江苏博文**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段*修建的堆棚按现有市场新修建价值为87.76万元,被告**公司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四**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四**责任公司将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台泥(贵港**限公司,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补充协议。2015年4月14日,四川铁**限公司变更为华**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段*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对被告华**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本案协议是基于货物买卖目的而订立的合同,该协议中涉及“堆棚”建设的约定,是买卖合同成立所附条件,因此该合同性质应属买卖合同;该协议中建设“堆棚”的行为并不属于建筑法所调整的“建筑活动”范围,被告华**公司认为原告无建设“堆棚”资质,进而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该“堆棚”已实际竣工验收使用,同时被告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协议无效的其它证据,其辩称原告段*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所签订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四川铁**责任公司与被告段*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段*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12、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无特殊情况本协议一年一签。”,与原告段*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第4期】(总第80期)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与段*关于堆棚的协议不再续签,原协议条款继续履行,如有临时使用则临时商谈费用问题”的记录,共同证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同意按照其与原告段*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四川铁**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名称更名为被告华**公司,被告华**公司应当承继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华**公司辩称被告华**公司的并购行为未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不能约束被告华**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华*台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段*补偿及补偿价值的问题。被告华*台泥公司辩称协议第六条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无效的证据,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台泥(贵港**限公司收购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更名为华*台泥公司,根据原告段*与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的协议第六条关于“…若因甲方被收购或重组,甲方按市场新建评估值补偿乙方…”的规定,被告华*台泥公司作为原四川铁**责任公司的承继方,应当按市场新建评估价值补偿给原告段*。原告段*与被告华*台泥公司对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段*在被告华*台泥公司修建的堆棚按市场新建值确定为87.7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华*台泥公司向原告段*支付87.76万元。

三、关于被告华*台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段*支付修建堆棚补偿费用6万元的问题。原告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本案堆棚及堆放货物的数量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段*持有该方面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支付因修建堆棚的费用8776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8元,原告段*承担3615元,被告**公司承担5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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