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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洲与成都站**任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与被申请人成都站**任公司(以下简称站东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站东公司、太**贸公司在改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向申请人蒋**交付位于成都市站北东街一号的站东荷花综合服务楼的第一层建筑面积610平方米和第二层建筑面积610平方米的房屋。其主要申诉理由为:(一)被申请**贸公司未按照《关于推迟履行协议的通知》的约定,如期向申请人蒋**支付房屋回购款430万元,回购协议终止,该款项作为支付给蒋**的违约金,三方应执行2007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在《关于推迟履行协议的通知》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被申请**贸公司未向申请人蒋**支付任何款项,2009年1月14日及以后,被申请**贸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与《关于推迟履行协议的通知》无关,此款的性质,只能依据收款人给付款人出具的收条中列明的性质判定,应由被申请**贸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站东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贸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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