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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因与被申请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龚*申请再审称:一、欠条上所写的是李**欠周**的钱,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却是李**欠周**的钱;二、欠条上的还款时间有明显更改的痕迹,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事实;三、欠条上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再审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出具了李**生前笔迹,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予以采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周**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龚*的丈夫李**生前从被申请人周*群处进货,并在自家居住的麻城乡龙凤村五社等周边做化肥生意,对此事实,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李**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周*琼现金23838元(贰万叁仟捌佰叁**)整”。虽然该欠条上大写和小写金额相差8元,但并不据此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欠条落款“李腾龙”的签名,虽有“腾”和“屯”的差别,但系地方方言和书写习惯所致,并不能据此否认欠款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并未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出对其夫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曾经申请笔迹鉴定并据此否认欠条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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