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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雅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一批柔性球墨铸铁管及管件给被告,并对交提货方式、期限、地点、货款结算给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底,原告发货完毕,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拖欠2100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雅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卖一批柔性球墨铸铁管及管件给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先付款后发货,买受人收到款后发等值的货物……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应罚违约方违约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陆续开始交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一些货款。2010年底,货物交付完毕后,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2014年7月22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双方在“询证函”上对此金额予以盖章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鑫**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雅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

二、被告四川**雅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四川**雅安分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将该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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