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禹**、彭州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与被执行人禹**、彭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套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中,双方除约定了被执行人**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2250.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异议申请人外,同时还约定了被执行人将出租土地上的全部临时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工棚、生活用房等)作价40万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协议签订后,异议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套有限公司支付了十年租金及转让款合计人民币55万元,被执行人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一张。2014年,因被执行人债务问题,其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彭**民法院依法执行拍卖。其中,地上附着物拍卖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该款目前尚在彭**民法院。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彭州市**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异议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法取得了被执行人的场地使用权及地上临时建筑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在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一案中,异议人对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土地进行拍卖的行为以及将土地款交付执行申请人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依法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拍卖所得的款项应退还异议人,故请求中止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拍卖价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禹**向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被执行人彭州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彭州市**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彭州市利安乡龙兴村编号为彭**(2001)字第35-173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支付借款本息,故申请执行人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2、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3、如果被告禹**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有权以抵押的位于彭州市利安乡龙兴村编号为彭**(2001)字第35-1739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彭州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用于抵押的位于彭州**兴社区三组(原彭州市利安乡龙兴村)编号为彭**(2001)字第35-1739号的土地使用权2250.50平方米以及在该宗土地上的办公用房(55.37平方米)、厨房(27.2平方米)、钢棚(127.5平方米)、钢棚(439.2平方米)、办公用房(65平方米)、仓库(73.2平方米)、仓库(27.6平方米)、卫生间(16.8平方米)、简**(110.08平方米)、烤漆房(52.36平方米)、简易钢棚(112平方米)以及围墙、大门、树木等进行了分别评估,土地上的附着物总评估价为285700.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776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拍卖,拍卖总价款为912800.00元。因异议人认为,2011年10月21日在异议人与彭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在该宗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已转让给了异议人,应属于异议人所有,该拍卖的相应价款也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中止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拍卖款的执行,将该款交付异议人。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异议人与彭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被执行人彭州市**有限公司将位于彭州**兴社区三组(原彭州市利安乡龙兴村)的土地使用权2250.50平方米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15000.00元,同时,经双方协商,彭州市**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作价400000.00元转让给异议人所有。2011年10月23日,异议人向彭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10年的租金150000.00元,以及附着物作价款400000.00元,共计5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彭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据、四川天**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四川**限公司出具的成交报告及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一迅小额**公司与被执行人禹**、彭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异议人在租赁彭州市**有限公司的土地时,彭州市**有限公司也将该宗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转让给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一直使用至今,该宗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在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时,在征得异议人同意的前提下,对该宗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也进行了评估和整体拍卖,因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异议人所有,故拍卖的相应价款应支付给异议人。故对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拍卖价款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隆兴社区三组(原彭州市利安乡龙兴村)编号为彭**(2001)字第35-1739号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拍卖价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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