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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罗**、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罗**、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罗**、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季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有一年多未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庭审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罗**借钱给自贡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星**司”),星**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罗**成为星**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8月17日自公司取出利息交与原告后,原告即讲原借款合同到期需更换,同时将一份合同交与被告罗**签字,当时被告罗**未仔细查看合同即签字,事后才知借款人签成了被告罗**,但实际上借款人是星**司,同时请原告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应由星**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7日星**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按季支付。前述借款经多次延期后2014年8月17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罗**借刘*24万元,借期2年(即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15%,按季支付。自2014年12月起原告未再收到利息。

另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罗**开始担任星**司的负责人,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其自行承担星**司对原告的债务,该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反对且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罗**未支付约定利息一年多的情况下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拖欠利息3.6万元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720.00元、保全费收取1,900.00元由被告罗**、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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