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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谢**、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罗**在其位于本市某机械加工铺面内非法制造枪支零部件。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铺面内将被告人罗**抓获,当场从其铺面内搜出金属零部件218件。经鉴定:上述金属零部件中有210件属于枪支散件,有8件系尚未完成加工部件,不属于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杨某某、陈*、刘某某、何*、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指控其贩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应当构成贩卖枪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法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散件21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罗**时,其现场出售的枪支散件仅有16件,未到达买卖枪支所规定的枪支散件数量,其出售的其他枪支散件,也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买受人的陈述,其出售的其他枪支散件并未查获,是否属于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散件,没有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贩卖枪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散件210件、尚未完成加工的部件8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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