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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某某与张*某、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先素兰诉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素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由被告张*书写,张**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销售木材,被告及时付清货款,如果没有付清,每月加收5%的滞纳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木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76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同时约定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限期支付货款1737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504元(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6日),合计243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1、被告张*不适格,本案是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张**,不是被告张*。二被告系再婚家庭,生意上都不干涉。被告张**还有一个合伙人叫杨**。2、目前被告张**还在回龙政府讨薪,不是恶意拖欠。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委托李俊付了2万,但是后来在欠条上也包括了这2万。3、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在20%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物质购销合同》1份,合同由被告张*书写,合同约定:甲方张**,乙方先素兰;乙方向甲方销售木材;2: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50%;剩余部分2个月后,到时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未及时付清货款,每月加收5%的滞纳金。供货方垫资2个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木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76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先素兰购木方款现金173760元,从今天起按原合同支付利息,钱付清合同终止。每月16日付利息。欠款人张**。此后,被告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该买卖行为和出具欠条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质购销合同》1份,《欠条》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素兰与被告张**签订的《物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张**就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在被告张**没有给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应当承担结清剩余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剩余货款的20%计算,为34752元。因该买卖行为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物质购销合同》为被告张*书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被告张**还有一个合伙人叫杨**。已给付2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先素兰货款173760元,给付违约金34752元;

二、驳回原告先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负担790元,二被告负担4158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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