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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在陈**手中购买毒品后,在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坡巷南天门分别贩卖净重为0.36克、0.05克的海洛因给潘某某、李**。

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坡巷南天门对面的垃圾库处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给叶某某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曾某某所站地面上查获十一包米黄色颗粒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93克;在叶某某所站地面上查获一包米黄色颗粒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8克。民警随后又在叙永县叙永镇曾某某家中卧室内的手提包中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9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但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曾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以贩养吸,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3.曾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在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坡巷南天门分别贩卖净重为0.36克、0.05克的海洛因给潘某某、李**。

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坡巷南天门对面的垃圾库处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给叶某某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曾某某所站地面上查获十一包米黄色颗粒状海洛因,净重0.93克;在叶某某所站地面上查获一包米黄色颗粒状海洛因,净重0.18克。民警随后又在曾某某家中卧室内的手提包中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2.09克。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揭发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并提供陈某某的具体地址。2014年12月18日,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并在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24.13克。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泸州**民法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其刑事责任年龄。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17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以证明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及吸毒人员潘某某、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曾某某、潘某某、李**、叶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四)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李**、叶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给潘某某、李**、叶某某的事实。

(五)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以贩养吸,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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