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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衡电脑经营部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叙永**经营部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经营部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叙永**经营部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如被告按时不能清偿,被告按照所欠货款每天0.05%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且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全额承担。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货款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约支付所欠货款69215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天0.05%计算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答辩:原告所诉均是事实,但目前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刘*在原告叙永**经营部购买了一批监控及网络产品,合计货款69215元。因被告没有付清该笔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就偿付该笔货款的时间及利息支付、律师费承担等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前全额付清所欠原告货款69215元;2、若被告不能在2015年4月15日以前全额付清货款,则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05%计算利息。3、如被告不能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通过诉讼解决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刘*到期未偿还货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69215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天0.05%计算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5年5月18日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监控及网络产品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15元,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额付清原告货款,逾期每天则按所欠货款的0.05%支付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有律师代理费,原告也提供了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且约定的代理费42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200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叙永县众衡电脑经营部692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921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每天按0.0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部律师代理费4200元。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刘*承担;该款原告叙永县众衡电脑经营部已垫付,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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