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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叙永**中心小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镇中心小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镇中心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生于1962年8月8日。从1987年3月至2015年2月任叙永**中心小学校代课老师,2015年3月,叙永**中心小学校解除对吕**的聘用。期间,吕**于2010年11月按省市相关政策规定领取叙永县龙凤乡已辞退代课教师参保补助费5175元。并于2012年9月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12日,吕**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叙永**中心小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吕**虽从1987年3月起至2015年2月在叙永**中心小学校任代课教师,但截止2010年11月以前的相关待遇,叙永**中心小学校已按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解决,吕**已于2012年9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的吕**于2012年8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吕**主张叙永**中心小学校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吕**符合代课教师转正条件,学校未按规定办理转正手续。(二)2010年叙永**中心小学校逼迫其自行购买养老保险,现尚差欠银行贷款几万元。(三)2015年3月叙永**中心小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川委(2010)14号文件之规定,被辞退人员按其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叙永**中心小学校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4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镇中心小学校辩称:(一)2010年叙永县人民政府依据代课教师自愿参加养老保险政策,认定吕**从教年限23年,给予了每年225元共计5175元的养老保险补助费;并将吕**的户口从农村转为城镇,政府已在政策范围内对吕**给予了应有的补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吕**已于2012年8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三)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吕**在叙永**中心小学校继续从事幼儿学前班教学,工作时间是半日制;代课期间,学校已按照《代课协议》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性任凌呢那个00公司辩称:一、原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吕**在1987年3月起至2015年2月在叙永**中心小学校任代课教师、吕**自2012年9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吕**认为,叙永**中心小学校在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将其辞退,应按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认叙永**中心小学校认为吕**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叙永**中心小学校在2015年2月辞退吕**时吕**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二、叙永**中心小学校在吕**领取养老保险后辞退吕**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叙永**心小学校在2015年2月辞退吕**时吕**是否达到退休年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吕**生于1962年8月8日,叙永**心小学校在2015年2月辞退吕**时,吕**已经年满52周岁,达到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之规定,吕**自2012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足以说明吕**自2012年9月起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上诉人吕**有关叙永**心小学校在2015年2月辞退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叙永**心小学校在吕**领取养老保险后辞退吕**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之规定,吕**于2012年9月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叙永**心小学校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在吕**自2012年9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叙永**心小学校与吕**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叙永**心小学校继续聘请吕**代课至2015年2月,在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叙永**心小学校与吕**形成劳务关系,叙永**心小学校于2015年2月终止与吕**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吕**有关叙永**心小学校应在辞退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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