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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公司诉冉**、于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冉**、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万**司于2009年中标承建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并于2009年3月1日启用四川万**限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印章一枚、四川万**限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一枚,两枚印章保管人为于*。2010年9月8日,万水公**站项目部与冉**签订合同,万水公**站项目部将承建工程压力管道工程项目承包给冉**。协议签订后,冉**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7月2日,业主方甘洛县**限责任公司向万**司发出函告,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公司甘洛工棚电站土建工程,因**司组建的项目经理部履约不力,经和贵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于*)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办理退场总结算。请贵公司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结算人员,带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于2012年7月5日前到甘洛县我公司协商办理退场总结算及相关事宜,并处理好贵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部因此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免给贵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2012年7月12日,万**司向业主甘洛县**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关于本公司承建的甘洛县工棚电站土建引水隧洞工程现已进入结算阶段,因本工程由现场项目负责人于*负责管理,故本工程一切结算手续由于*全权负责,权限仅限于其与业主和施工队伍结算手续办理,不包含工程款的支配与收受。”后项目部与冉**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冉**总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12921.32元。2013年1月30日,冉**与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甲方为冉**,乙方为四川万**限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协议载明:“甲方因完成乙方承建的甘洛县工棚电站,经结算后乙方应付甲方劳务工程款1172921.32元,现甲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诉讼保全。为妥善处理此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友好协商,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委托业主甘洛县**限责任公司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甲方欠款总额的484000元。乙方保证业主接受委托,并确保业主在甲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后10日内支付;2、剩余688921.32元劳务工程款,由乙方在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责任由四川万**限公司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如业主或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支付款项,则甲方有权随时向业主和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并应向甲方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68892.32元。”2013年2月4日,冉**与业主甘洛县**限责任公司就代付工程款达成协议,业主甘洛县**限责任公司已将代付款484000元支付给冉**。后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将剩余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冉**,冉**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万**司和于*立即给付冉**的劳务工程款688921.32元、违约金68892.32元,以上合计757813.64元;2、由万**司和于*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冉**欠款本金688921.32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司在中标甘洛县工棚电站土建引水隧洞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冉**,后经双方结算,现项目部尚欠冉**劳务工程款688921.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项目部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清欠款的行为已损害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给付。但项目部是万**司为承建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万**司承担,故冉**要求万**司给付所欠劳务工程款688921.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于*系四川万水**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项目经理,其在该项工程中所实施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万**司享有和承担。冉**要求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冉**主张要求万**司给付违约金68892.32元的请求,在项目部与冉**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的“付款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现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行为已够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冉**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冉**主张要求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欠款本金688921.32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就所欠劳务工程款付款日期达成协议,故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不应计付欠款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冉**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万**司辩称“万**司在关于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上明确载明,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于*以项目部名义与冉**进行工程量结算及达成付款协议的行为无效”理由与万**司授权于*结算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万**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冉**劳务工程款688921.32元及违约金68892.32元;二、由万**司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冉**劳务工程款本金688921.32元的利息;三、驳回冉**要求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没有查明2013年1月23日《会议纪要》是否存在。2013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上有万**司、于*及冉**等人的签名,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款“上述施工队伍领取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于*解决,各施工队伍应充分配合”、第三条:“各方一致承诺有关工棚电站的债权债务均由四川万**限公司协助项目部于*解决。”因此,不管于*是授权行为还有职务行为,自《会议纪要》后,债权债务均由于*个人承担,与万**司无关,因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万**司不应再承担责任。2、2013年1月23日签订《会议纪要》之后,2013年1月30日于*又私下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付款协议,属于于*与冉**恶意串通,损害万**司的权益,该协议无万**司签字认可,债权债务转让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属无效行为。3、万**司在关于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上明确载明,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故于*以项目部名义与冉**进行工程量结算及达成付款协议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冉长全辩称:根据万**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以及向于涛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于涛只是万**司的项目经理和与工程施工队伍办理结算的委托代理人,其结算行为属于履行授权代理行为,其结果应由万**司承担。会议纪要载明由债权人协助项目部于涛解决债权债务,只能理解为由于涛办理具体事项,并不能得出由于涛自行承担的结论,更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因此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万**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拟结合《会议纪要》证明,于*是借用万**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公司已支付于*4000多万元,因此全部支付责任应由于*承担。

冉长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万**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某某、于*以及相关施工队代表就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第1项约定其他施工队未收取的工程款分别由于*与各施工队对帐确认;第3项约定“上述施工队伍中领取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于*解决,各施工队伍应充分配合”;第三条约定:“各方一致承诺有关工棚电站的债权债务(含工程款和工程欠款在内)均由四川万**限公司协助项目部于*解决”,申某某、于*以及冉**等施工队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进行了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司在中标甘洛县工棚电站土建引水隧洞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冉**,后经双方结算,项目部尚欠冉**劳务工程款688921.32元的事实清楚,项目部未按付款协议付清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万**司承担,故原判确定由万**司给付冉**所欠劳务工程款、违约金及相关利息的处理正确。万**司上诉认为2013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所欠的工程款项应由于涛支付,万**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冉**否认其同意万**司将债务转移由于涛承担。从2013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看,第3项约定“上述施工队伍中领取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于涛解决,各施工队伍应充分配合”、第三条约定:“各方一致承诺有关工棚电站的债权债务(含工程款和工程欠款在内)均由四川万**限公司协助项目部于涛解决”,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尚不能确定冉**等施工队代表同意将万**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由于涛承担。因此,万**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司与于涛的关系针对冉**来说系内部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8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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