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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何*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口沿文化一条街驶往胜利桥方向,在映月半岛小区前避让被害人支某某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倒滑行将被害人支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支某某重伤且送医院救治后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何*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支某某近亲属与被告人何*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3.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前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4.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支某某的死亡主要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评定为约85%;放弃治疗对死亡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参与度评定为约15%。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泸科正(2015(病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丧葬协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2015)叙永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孟*、支某甲、黄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的刑期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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