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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谢**与黄**,四川君**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谢**与被上诉人朱**、兰**、黄**、杨*、四川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935号民事判决,唐**、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君**司为四川省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A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杨**该君**司派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因君**司工程需要片碎石,唐**、谢**便合伙承接了君**司的片碎石供应,即由唐**、谢**组织人员在君**司指定的地点加工片碎石,提供给君**司,由君**司支付价款,加工片碎石的收益亦归唐**、谢**共同所有。唐**、谢**与君**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至今亦未办理结算。唐**、谢**系片碎石加工班组负责人,君**司为安全管理考虑,指定唐**为片碎石班组的安全员,但唐**未在君**司领取过工资。

唐**、谢**为了履行与君**司的协议,向君**司交付片碎石,唐**便与朱**联系租赁朱**的挖机,并洽谈租金标准,且唐**在与朱**联系租赁挖机事宜时亦称系其租赁挖机用于打片石用,事后的租金也是由唐**向朱**支付的。唐**、谢**片碎石加工班组先后在朱**处租赁了2台挖机。2011年11月23日,唐**、谢**与朱**结算,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25832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尚欠26700元。在唐**、谢**在租赁朱**的挖机过程中,因支付租金不及时,朱**欲撤出挖机,为推进工程进展,2012年8月4日,杨*向朱**出具承诺书:1、朱**承诺继续进行挖机作业,不影响正常生产;2、项目部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挖机款(由项目部从唐**、谢**工程款中代扣),否则,后果由项目部承担。谢**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朱**继续在工地施工,不停工。审理中,君**司认为,即使该承诺对君**司有效,也仅与2011年11月23日结算的租金有关联,且君**司只是代扣唐**、谢**的款项。朱**陈述,承诺书中载明的支付完挖机款系指2011年11月23日结算明细单载明的全部租金。唐**、谢**使用朱**的挖机至2012年11月18日结束。2012年11月19日,唐**与朱**办理了结算,朱**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10710元,扣除朱**借款,剩余未付租金为218882元。此后,君**司租赁了朱**的挖机使用,2012年12月9日,经结算,欠朱**租金10200元。审理中,朱**撤回了要求君**司支付2012年12月9日结算单中载明的租金102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仅要求君**司支付租金2455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另查明:兰传宾系君羊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黄**并非君羊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案外人刘**系君羊公司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承揽人。2011年4月18日,刘**与朱**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刘**租赁朱**的日产320B破碎挖掘机一台,用于217省道工地工作每月(按30天计算)租金45000元,每月月底结清。若不按时付款,朱**可停止施工,随时调走挖机。审理中,唐**、谢**均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结算租金系参照该合同。

再查明:因君羊公司未确认唐**、谢**在涉案工程中的加工总量,2014年1月3日,君羊公司、兰**及唐**、谢**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唐**、谢**加工总量为109000立方米。2014年1月13日,兰**与唐**、谢**签订结算方式协议,载明:片碎石班组结算方式采用A标段所在地购买价的综合单价计算,唐**、谢**承担加工碎石设备购买费、配件费、资源费、爆破费。君羊公司该结算方式协议表示认可,但至今未与唐**、谢**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朱*淮向一审法院诉称:君羊公司承建了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A标段工程项目,唐**、谢**、兰**、黄**、杨**羊公司项目员工。2011年11月23日,唐**、谢**出具结算明细欠款26700元。由于唐**、谢**、兰**、黄**、杨*、君羊公司不按时付款,朱*淮提出停工,2012年8月4日,谢**代表担保人,杨*代表项目部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挖机款,否则后果由项目部承担,朱*淮继续租赁施工。唐**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朱*淮出具结算单,欠款218882元。杨*于2012年12月9日给朱*淮出具结算书,欠款10200元。请求判决:唐**、谢**、兰**、黄**、杨*、君羊公司共同支付朱*淮租金2557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支付255782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唐**、谢**、兰**、黄**、杨*、君羊公司承担。

朱*淮**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7日,君羊公司发出的通知(原件);

2、工作牌2份(原件);

朱**以1、2号证据证明朱**挖机施工的工程系君羊公司承建,唐**、谢**、兰**、黄**、杨**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3、2011年4月18日,朱**与案外人刘**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君羊公司继续租赁朱**的设备系参照该合同执行;

4、2011年11月23日的结算明细(原件);

5、2012年11月19日的结算清单(原件);

朱**以4、5号证据证明唐**、谢**与朱**结算,欠朱**租金合计245582元;

6、2012年12月9日的挖机决算书(复印件);

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朱**以6、7号证据证明君羊公司欠朱**租金10200元;

8、2012年8月4日的承诺书(原件),用以证明租金应由君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谢**均辩称,其系君羊公司的员工,其向朱**租赁挖机和给朱**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君羊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君羊公司承担。

唐**、谢**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328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唐**系君羊公司员工。

兰**辩称,其与君**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认可杨*出具的10200元,由君**司支付。唐**、谢**不是君**司的员工,与君**司无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与君**司系承揽关系,后双方确认为买卖关系。唐**、谢**所欠的租金与兰**、君**司无关。请求驳回朱**对兰**的诉讼请求。

兰**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2014年1月3日的会议纪要(原件)、2014年1月13日的结算方式协议(原件),用以证明涉案项目部与唐**、谢**承揽关系,后因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变更为买卖关系。

黄**辩称,其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或承包人,只是空余时间协助兰传宾参与结算,不应承担责任。

黄**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2014年2月24日,君**司出具的说明(原件),用以证明其不是项目部负责人。

杨**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君**司辩称,君**司没有与朱**签订租赁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杨*系君**司员工,但其向朱**出具的承诺超出其职务授权,君**司也未追认,承诺对君**司没有效力。唐**、谢**、兰**、黄**不是君**司员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君**司承担。对朱**诉请金额中杨*签字的10200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其余租金与君**司无关,朱**应明确以何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唐**、谢**的陈述,唐**、谢**系合伙关系。唐**、谢**共同组织设备、人员加工片碎石提供给君**司承建的四川省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A标段工程项目的使用,由君**司支付其价款,因双方当初对结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至今未办理结算。君**司指定唐**为片碎石班组的安全员,仅系为了安全管理,但并不向其支付工资,唐**与君**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朱**认为唐**系君**司员工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谢**以自己名义向朱**租赁挖机、办理结算、支付租金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并非系代表君**司的职务行为,朱**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唐**、谢**有权代表君**司向其租赁设备。故就唐**、谢**与朱**办理结算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系唐**、谢**与朱**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兰**、黄**、杨*、君**司与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唐**、谢**与朱**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唐**、谢**应承担支付朱**租金的民事责任。其次,虽然杨*向朱**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的是项目部在唐**、谢**的工程款中代扣。根据该内容,只有在唐**、谢**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而杨*在付清工程款前没有履行代扣义务,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无证据证明君**司与唐**、谢**办理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款项是否付清。朱**自愿撤回要求君**司支付2012年12月9日结算单中载明的租金102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对朱**要求兰**、黄**、杨*、君**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唐**、谢**与朱**的结算,唐**、谢**现欠朱**租金245582元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结束了租赁关系,唐**、谢**即应支付朱**全部租金,但其至今未付清,占用朱**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朱**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朱**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租金2455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558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唐**、谢**负担。

唐**、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涉案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由君羊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唐**、谢**与君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的行为系代表君羊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唐**、谢**支付本案被上诉人朱*淮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是错误的,应由君羊公司承担该部分租金及占用费。

君羊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履行君羊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君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答辩认为:上诉人唐**、谢**是被上诉人君羊公司项目部片碎石班组负责人,唐**是安全员,唐**、谢**租赁被上诉人朱**挖机所欠租金应由君羊公司承担。

黄**答辩认为:黄**是被上诉人兰传宾的姐夫,受兰传宾委托参加过部分项目结算。

兰**答辩认为:上诉人唐**、谢**不是君羊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君羊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唐**、谢**的陈述,查明唐**、谢**以合伙关系加工片碎石提供给君**司承建的四川省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A标段工程项目的使用,由君**司支付其价款。君**司指定唐**为片碎石班组的安全员,君**司既不向唐**支付工资,也没有与唐**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唐**提供了由君**司签章的安全员证以及被上诉人杨**出具了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君**司员工,但结合2013年12月24日君**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3日双方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唐**、谢**与君**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君**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无法得出唐**、谢**系君**司员工,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诉辩情况,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唐**、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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