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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将38发51式7.62mm子弹(军用制式)、8发自制7.62mm子弹藏于自己家中,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8日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的46发子弹中,8发子弹为自制7.62mm手枪弹,38发子弹为51式7.62mm手枪弹(军用制式)。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查处杨某某(另处)非法持有枪支案时挡获被告人徐某某,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交代了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民警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交代在其住处查获上述46发子弹以及子弹头、子弹壳、子弹底火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主动交代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记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图片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民警调查他人涉嫌犯罪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子弹、子弹头、子弹壳、子弹底火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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