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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和睿**务所与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和睿**务所与被告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和睿**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四川和睿**务所与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徐*委托四川和睿**务所代理其与张*、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和睿**务所按照为徐*争取回金额的9%收取律师代理费。合同生效后,四川和睿**务所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并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为徐*争取到343108.08元。徐*已收到310500元,但仅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其余22945元律师代理费拒付。故诉求判令:一、解除四川和睿**务所与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徐*向四川和睿**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945元;三、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徐*愿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徐*已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三分之二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尚差欠的费用,待成都市**院执行局将未收回赔偿款执行回来后,立即支付给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徐*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徐*作为甲方,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张建交通事故人身侵权争议纠纷等法律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代理事项及工作内容:庭前和解、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等情况,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依约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乙方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为甲方争取回金额的9%收取,甲方收到款项当日支付。代理过程中需要的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查询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支付。本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至约定代理事项终结止。甲方代理人徐**签字,乙方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乙方指定其律师甘*代理甲方与张*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2011)金**初字第33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2012)成民终字第830号一案。

2011年9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向徐*支付保险赔偿金310500元,张*向徐*支付损害赔偿金248243.28元。裁判后,张*不服,提出了上诉。

2012年3月26日,成都**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向徐*支付保险赔偿金310500元”的判项,判令张*向徐*支付损害赔偿金32608.08元。

徐*认可,已于2013年1月收到保险赔偿金310500元。四川和睿**务所和徐*均认可,张*应向徐*支付的损害赔偿金32608.08元,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向四川和睿**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甘*转账8000元。

2011年8月11日,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向四川和睿**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甘*转账1000元。

2011年9月5日,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向四川和睿**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甘*转账850元。

2012年7月13日,四川和**律师事务所甘*律师出具收条,收到徐*预付代理费5000元。

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称,徐*曾经治病,向其律师甘*借款8000元,徐*的法定代理人徐**转账8000元是偿还借款;徐*进行司法鉴定,甘*律师帮其垫付1000元检查费,徐*的法定代理人徐**转账1000元是偿还垫付款;徐*在(2011)金**初字第33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需补交诉讼费,甘*律师帮其垫付诉讼费860元,徐*的法定代理人徐**转账850元是偿还垫付款。徐*对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以上所称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和徐艳举出的委托代理合同、(2011)金**初字第3352号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830号判决书、收条、转账凭证、委托鉴定书、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费发票、户口本、转院病员病情证明书、华**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华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和睿**务所和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四川和睿**务所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徐*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合同约定,徐*于收到款项当日,按照争取回金额的9%向四川和睿**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徐*认可已于2013年1月收到保险赔偿金310500元。因此,徐*应于2013年2月向四川和睿**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945元。由于徐*未按约履行合同,四川和睿**务所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徐**,已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四笔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850元。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称,徐*支付的四笔款项,只有一笔5000元为律师代理费,其他三笔分别是偿还借款8000元、偿还代垫检查费1000元、偿还代垫诉讼费850元。徐*对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以上所称均不予认可,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且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所称内容亦不符合合同关于代理过程中需要的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查询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徐*自行负责支付的约定,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徐*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四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律师代理费。扣减徐*已支付四笔律师代理费后,徐*还应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四川和睿**务所与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5元。

三、驳回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徐*负担【此款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已预交,徐*在支付律师代理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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