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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2005年7月起便一直居住在郫县,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查,被告杨*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中街,原告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郫县犀浦镇金粮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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