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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金租赁公司)与被告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袁*、王**、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金租赁公司)与被告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袁*、王**、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公司、嘉**公司、杨*、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金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600万元购买DN800埋配机地排水用钢带增加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生产线配机1套、DN800钢带波纹管生产线模具5套、1.0mm钢带过塑生产线1套、DN1500埋配机地排水用钢带增加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生产线配机1套、DN1500钢带波纹管生产线模具5套、1.6mm钢带过塑生产线1套。随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袁*、杨*、王**、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机具租赁给被告**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租赁费用为每月370810元,每月22日为付款日;如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被告杨*、王**、袁*、嘉**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对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公司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3月的租金741620元;2.判令被告**公司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4.判令被告杨*、王**、袁*、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杨*、王**、袁*、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名称:眉山**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DN800埋配机地排水用钢带增加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生产线配机等机具,租期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起,被告于每月22日支付370810元租金,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的……嘉**公司应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嘉**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按时支付租金……8.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3.(5)追究嘉**公司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杨*、王**、嘉**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嘉**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杨*、王**、袁*、嘉**公司签订《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签字,表明已收到租赁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其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保证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嘉**公司、袁*、王**、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金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应当支付的第9、第10期租金7416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其按约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嘉**公司、杨*、王**、袁*签字确认为嘉**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山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和3月的租金741620元;

二、被告眉山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第一部分以37081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第二部分以37081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均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杨*、王**、袁*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眉**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杨*、王**、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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